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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岳志军与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77).doc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军,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岳志军,身份证号码1302211975********,1975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北环路金属回收公司院内鑫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爱民街原儿童食品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延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岳志军诉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军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承建高速管理支队办公楼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租赁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材之日起计算到器材退还并结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止,所租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需按月给原告交清租金,否则需承担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索要租赁费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截止2014年12月29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03954.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253954.68元,尚有钢管2235米、扣件587个未还,不能返还设备款4880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235米,扣件587个,若不能如数归还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合计价值48809元予以赔偿;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租赁费253954.68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钢管0.02元/米/日,扣件0.015元/个/日计算租赁费至被告归还或折价赔偿上述设备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6186.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以上合计396950.0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翔于2013年8月20日因为私刻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已经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罚。原告所诉被告主张的租赁款的依据系石永峰代表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提出未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而石永峰系高翔的雇佣工人,不能排除本案中使用的公章就是高翔所私刻的那枚。本案涉嫌犯罪,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7.1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查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