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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简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锦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南福村竹根坊**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简锦某以被害人卢有某开走其电动车不还为由,到卢有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东沙村涌口东坊79号的住所索赔,遭拒后持该处大院地上的木柴对卢有某及前来制止的被害人何燕某(70岁)进行殴打,致两人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有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挫伤,属轻伤;被害人何燕某系受钝性暴力致口腔、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2月17日20时许,我和母亲何燕某在我家中(林岳东沙村涌口东坊79号)吃晚饭时,简锦某从外面进来我家并坐在屋里,我们问了他吃饭没有,他说已经吃过了。然后简锦某问我有没有钱赔偿给他,我说要迟几天,我们二人说了几句后,我见大院内正在烧水的火炉的柴差不多烧完了,就走过去添柴。当我蹲下准备捡起地面的木柴时,突然觉得头部被人用硬物击中,我立即倒在地上。后我看见简锦某手上拿着一支已经被打断的木方,他将那条断的木方丢在大院,随手在柴堆上捡起一根树干往我身上打。此时我母亲何燕某看见简锦某打我,就从客厅冲出来挡在我的前面,但简锦某照样打过去,结果打在我母亲的左边脸上。接着简锦某还用树枝往我的身上打,结果几下都打在我母亲的身上,我和我母亲都被打倒在地。之后简锦某就扔掉树干逃跑了。我马上报警,后来救护车将伤势较严重的我母亲送去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日,我见朋友简锦某没有经济来源吃饭问题都未能解决,于是好心收留他,供他在我家中吃住直至同月10日。同月7日,简锦某见我没有车,就叫我开了他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去买菜,没想到我将车停放在林岳市场时被人盗去,事后我说会买一台二手电动自行车还给他,他当时没反对。但过了一个月后,简锦某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多元,而且没车造成他误工损失约几千元,共损失约1万元,所以要我赔偿他1万元,我不同意。2013年2月14日,我以2700元买了一台新的电动自行车。事发当晚简锦某入屋找我时,我就说明将新车还给他就算了,但简锦某不同意并坚称要我赔给他1万元。我估计他是见我不肯给钱就怀恨在心所以在背后袭击我,我母亲何燕某因为保护我也被打伤。被害人卢有某辨认出被告人简锦某就是打伤其和母亲何燕某的人。2、被害人何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2月17日20时许,我和小儿子卢有某在家中吃晚饭,这时林岳林福村村民简锦某从外面进来我家。我问他吃饭没有,他说吃了并坐在一边。一会儿后,卢有某到大院给正在烧水的火炉添柴,简锦某马上就跟上去,当时我继续吃饭就没有留意他们。一会儿后我望了一下大院,就见到卢有某在火炉旁边,简锦某手持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站在旁边打卢有某,我马上冲出去拦住简锦某叫他不要打卢有某。简锦某一边大喊“我就是要打死他为止”,又在大院内找到另一根树干追打卢有某,见我拦在卢有某身前,就用树干朝我头部打了一下,将我打倒在地。我随后又爬起来试图阻止简锦某,但又被他用树干朝我身上连打几下,我被打晕在地。之后我感觉有救护车过来送我到医院,当我清醒过来时才发现已在南海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了。简锦某当时是想殴打卢有某,具体什么原因我就不清楚,后来见我想阻止他继续殴打卢有某,所以他连我也一起殴打。我的左边脸颊及右肩、右上臂都被简锦某用树干打伤。经医院检查治疗,我的上唇裂伤长约2.5厘米(缝了10针),右肩、右上臂都有擦伤流血并且瘀肿,现在伤情恢复良好并已出院。医院复查头颅CT显示:左额叶可疑脑挫伤,院方要求我出院一个星期后再复检。简锦某打我们所用的木棍与树干都是原本放在我家大院内准备用来烧茶用的。被害人何燕某辨认出被告人简锦某就是用木棍打伤其和被害人卢有某的人。3、证人卢某灿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2月17日20时许,我吃完饭后在家中看电视时,我弟弟卢有某打电话说他和我母亲在家中(林岳东沙村涌口东坊79号)被人打伤,他已经报警,我母亲被送医院救治,叫我立刻过去看一下母亲。我问卢有某是谁打伤他们,卢有某说是简锦某。后我去到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室看到了我母亲何燕某已经躺在病床上面,医生和护士正处理伤口。我就问我母亲为何会被人打伤,她就简单跟我说了她和卢有某被简锦某打伤的经过,之后我就安排好我母亲的住院手续。当时我去到医院就只看到我母亲,没有看到卢有某。在医院时,我母亲说卢有某都受了不轻的伤,叫我去把卢有某接去医院治疗。后我就开车去接卢有某,在家中看到卢有某用纸巾按住左边的耳朵止血。当时我质问他是什么人打伤他们的,卢有某当时就说是林岳南福的简锦某打伤他们的,我就责骂卢有某认识那些不三不四的人害母亲被打伤。之后我说送卢有某去医院,他不肯去,我就回医院陪我母亲。第二天,卢有某自己才去医院治疗。我不认识简锦某,我听我母亲何燕某说出事前的两三个月,简锦某经常过去林岳东沙村涌口东坊79号找卢有某,并在家中一起吃饭。我母亲跟我说当天晚上简锦某就去到东坊79号找卢有某,不知道什么原因简锦某就用一条木方追打卢有某,期间木方被简锦某打断了,我母亲就上前劝阻简锦某,挡在卢有某前面不让简锦某打,随后简锦某随手拿起一根野树杆打卢有某,结果打在我母亲身上,造成我母亲受伤。4、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健康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及吸毒人员戒毒信息表。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被害人卢有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挫伤,属轻伤;被害人何燕某系受钝性暴力致口腔、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6、扣押清单,内容为:民警从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木方及木棍各一条。7、警情详细资料,内容为:2013年2月17日20时10分许,号码86701***的电话报警称被人打伤了头,需要报警。警综回复:经现场了解得知卢有某及其母亲何燕某被林岳南福村民简锦某用一条长约1米的木方殴打面部及头部,两人均受伤,何燕某已被送至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卢有某称随后会让其大哥用车送其去医院治疗。8、被告人简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卢有某家住林岳东沙村涌口东坊79号,我曾去过他家里两次。2012年12月3日,我去卢有某家里吃饭,他将我一辆红色女装电动车开走后一直都没有还给我。我去卢有某家里找他是想看我的车子是否放在他家里,顺便问他拿回我的车子。我每次在卢有某家里找到他,卢有某都对我说,他已经将我的车子卖给别人了,等他有钱时再还钱给我。我最后一次去卢有某家里找他是2013年2月某一天20时许,我去到卢有某家里,见到他在家,我就问他拿回卖我车子的钱,卢有某就对我说等他有钱了再还我,他现在没有钱,我与他争吵了一会就走了。我没有见到卢有某的母亲,只见到他。我没有殴打卢有某和他母亲。被告人简锦某2012年12月9日在桂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2年12月3日19时35分,我跟卢有某在他家里吃饭,吃饭时我出去小便,卢有某把我的电动车开走了。当天22时许,卢有某打电话跟我说电动车放在一个朋友那里充电,要第二天才开回来。次日中午卢有某回来后跟我说我的电动车还在他朋友那里,我问他为什么还没有开回来,他什么也没有说。同月7日,卢有某跟他母亲说警察查住了我的摩托车,要罚钱,从他母亲那里取了点钱。他又跟我说等下去交了罚款就可以取车回来。之后我又两次打电话找卢有某都找不到,我就来报警了。被告人简锦某指认了林岳东沙村涌口东坊79号就是其与被害人卢有某吵架的地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否认其案发当天有去过被害人卢有某的家中,否认其有殴打过本案两名被害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从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木方及木棍各一条。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两被害人均一致指认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且证人卢某灿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情信息亦可以佐证被害人卢有某、何燕某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其辩解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简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且对老年人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木方及木棍各1条,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芳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