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times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农民。2014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先后在其租住的本市西青区李七庄天房美域豪庭19号楼1门902号、美域华庭20号楼1门201号、武台馨苑19号楼1门301号房间内,提供场所、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许××、邢××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邢××、许××、周××、张××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租房合同、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目无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