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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储某某从他人处得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植物生长调节剂厂有一种“种子处理剂”可以提高豆芽菜的外观、产量等,遂通过邮购的方式购进一瓶。被告人储某某在收到仅标注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的该“种子处理剂”后,在没有弄清该“种子处理剂”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就将该“种子处理剂”添加于豆芽的培植生产,并生产出豆芽50余公斤,后进入市场全部销售。经鉴定,该“种子处理剂”中含有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禁止添加的物质6-苄基腺嘌呤。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易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物品抽样记录;5、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情况。2、归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储某某到案的事实。3、搜查笔录、物品抽样记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储某某豆芽生产加工处搜查出优质豆芽速长剂、种子处理剂及生产的绿豆芽后予以扣押、提取的事实。4、检测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储某某处提取的种子处理剂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提取的优质豆芽速长剂、绿豆芽发还被告人储某某的事实。6、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储某某购买种子处理剂及用该种子处理剂生产绿豆芽的事实。7、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植物生长调节剂厂生产种子处理剂并销往全国各地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储某某身份信息情况。9、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储某某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取泽人民陪审员  杨理宽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