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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胡连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30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杰,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鹏鑫,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连海,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申请再审人王小杰因与被申请人胡连海、原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3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胡连海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王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胡连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胡连海在本案再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836号民事判决;二、准予胡连海撤回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磊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