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海南万泉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琼海中大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万泉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琼海中大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万泉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琼海中大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五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丹,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维秋,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万泉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琼海中大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张宁和被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维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万泉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其中《土地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一般条款。万泉公司自愿将位于琼海市兴海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附着物(部分有产权和无产权)有偿转让给中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海国用(2002)字第1693号,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转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000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少于60年。建筑物为有产权房屋,地上附着物为各类型铁棚、围墙、大门等(以双方实际签字照片为准)。二、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转让价格为每亩118.5万元,总共57亩(以过户后的土地实际面积为准),土地总价款为6754.5万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再额外计价。2、中大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将人民币3000万元借给万泉公司,双方对该款进行共管,具体方式可另行商定。该款用于万泉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即解押及评估转让;与中大公司签订《琼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相关费用。自领取办至中大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654.5万元。双方共同认可现场可以移交,即将余款2100万元十日内全部付清,同时移交场地和有关证书(即土地证、房产证)。以上付款万泉公司必须给中大公司出具借条,移交时将借条退还给万泉公司,将借款转为转让款。3、转让费包括所有房屋和附着物,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费用及税收,万泉公司给中大公司的发票不得少于总转让费的75%(费用包括评估费、测绘费、交易费、确权费等费用。税费包括:营业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等税种)。4、如万泉公司在六个月内不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办理至中大公司名下,中大公司有权将万泉公司土地、房产抵押,并要求还款、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万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违约责任。1、如万泉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成土地及房产转让,中大公司可按照已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滞纳金。2、如中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万泉公司每天可按照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首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约定:1、中大公司同意在此次土地总转让费外另行支付345.5万元给万泉公司。2、该笔款项双方同意在原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时间同时支付给万泉公司。合同签订后,万泉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和6月10日给中大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中大公司分别将300万元和200万元转到胡凤雷(万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该款中大公司支付后又由胡凤雷退回中大公司)。之后,在万泉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中,2011年1月4日中大公司向评估机构支付土地评估费7万元,2011年3月18日中大公司交纳了办理土地过户的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共计16295713.21元,以上付款均由胡凤雷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借条。后因中大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证迟迟未能办理到其名下而引起纠纷,中大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将土地过户至中大公司名下、支付违约金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驳回了中大公司要求将土地过户至其名下、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大公司应将首付款3000万元的剩余款1363.43万元(3000万元-16295713.21元-7万元)支付给万泉公司之后,万泉公司应至迟在六个月内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至中大公司名下。自土地及房产过户至中大公司名下之日起十日内,中大公司应将2000万元(1654.5万元+345.5万元)支付给万泉公司。双方共同认可是现场办理移交时,中大公司即将余款2100万元十日内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当事人移交现场和有关证书(土地及房产证)。现中大公司支付给万泉公司的首付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即要求将土地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大公司没有主动向万泉公司支付尚余的首付款1363.43万元,2012年11月10日,万泉公司向中大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载明: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已经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可,贵司到期债务至少有土地转让款中的剩余首付款13634286.79元,请贵司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款项支付到原告账户,并在通知中将开户名称、帐户和开户行等详细信息一并通知中大公司。中大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在通知期限内支付款项,其于2012年11月20日回函向万泉公司发出《关于依法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函》并以特快专递寄出,该函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2、根据合同第二款第二条双方应设立共管账户,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与我方接洽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共同设立共管账户及办理有关转让事宜。3、我公司已支付1600余万元,贵公司至今未能出具完税证明,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贵公司尽快办理。4、请贵公司收到通知后5日内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与我公司对接,确定履行合同相关事宜。2012年12月4日,万泉公司经公证向中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大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收到万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万泉公司虽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于2012年12月12日到琼海农信社(以下简称琼海农信社)办理共管账户的开户事宜。当事的开户申请书由万泉公司申请,户名是万泉公司,账号为10×××88,中大公司预留的法定代表人王五洲印鉴是在万泉公司财务人员处。针对该次开立账户的情况,中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在事后得知该账户不是共管账户。经原审法院向琼海农信社发出调查函,该社回函称:开户资料没有万泉公司、中大公司与琼海农信社签订资金共管此户的协议。关于更换印鉴章,只需该公司凭其公章、更换印鉴申请表和法人身份证明即可。同年12月13日万泉公司再次发出《付款通知书》,称双方已经办理了共管账户,要求中大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支付剩余首付款13634286.79元,并在通知中将双方一起开立的账户名称、帐号附在通知上。但中大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收到通知后没有付款。2013年1月6日,万泉公司经公证向中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双方办理了账户共管仍未付款,12月14日通知贵司接到通知后7日内支付,但贵司至今未支付。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日起,双方土地转让关系及其有关合同均立即解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同年1月8日到达中大公司。2013年6月3日,万泉公司向中大公司发出《办理退税通知书》,要求中大公司配合万泉公司到税收征稽部门了解退税程序及所需文件,并准备有关必备文件、办理退税手续。2013年6月6日,中大公司向万泉公司复函,该函载明:1、我司于2012年11月20日已复函贵公司,要求公司法人或法人委托人于我公司接洽,根据合同第二款第二条共同办理有关转让事宜,但至今贵公司无人与我方接洽,请贵公司尽快派法人或法人委托人共同确定并办理有关土地转让事宜。2、应在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基础上协商解决。该函万泉公司拒绝签收。另查: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转让的土地面积为38000平方米,但实际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33020.40平方米。本案万泉公司起诉计算土地转让总价款时是依据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面积33020.40平方米计算。现争议的上述土地仍由万泉公司作为农贸市场在经营、管理和收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在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中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月8日前的违约金、利息以及返还完税证明及发票问题;三、《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一、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后,双方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以及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万泉公司与中大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在履行两个协议中产生纠纷,2011年中大公司就协议的效力、土地过户等履行事宜诉至原审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确认上述两个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中大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将人民币3000万元借给万泉公司,双方对该款进行共管,具体方式可另行商定。该款用于万泉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即解押,评估转让。在万泉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中,中大公司依照协议约定,配合万泉公司缴纳办理土地过户所需税费及各项费用16295713.21元和土地评估费7万元,两项共计16365713.21元。对该费用万泉公司出具了借条。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为“中大公司应将首付款3000万元的剩余款项1363.43万元支付给万泉公司之后,万泉公司应至迟在六个月内将涉案土地和房产过户至中大公司名下。……”对于至今未能支付剩余首付款的原因,双方都认为对方违约。万泉公司认为其多次发出付款通知,且也按照中大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共管账户,但中大公司均置之不理,是中大公司严重违约。中大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未支付剩余首付款的原因是双方没有设立共管账户,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12日到琼海农信社办理的账户不是共管账户,故没有转款,其不存在违约,且该款是借款,到履行完毕后才转化为转让款,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万泉公司还认为当时设立的方式是双方法定代表人商量同意以此种方式设立的,该账户属于共管账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剩余首付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协议约定3000万元应由双方共管,具体方式另行商定。经中大公司要求双方应当设立共管账户,万泉公司同意了该请求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办理开户事宜,但经对现有的证据进行审核以及向琼海农信社调查核实,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12日到琼海农信社办理的10×××88账户不是共管账户,该账户不能达到对资金共管的要求。中大公司未向该账户转款,是存在客观事由的。故万泉公司主张中大公司未能向共管账户支付剩余借款属于违约并据此于2013年1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中大公司于1月8日收到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万泉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的协议尚未解除。二、中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月8日前违约金、利息损失以及返还完税证明及发票问题。万泉公司认为中大公司应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币3000万元借给万泉公司,其中已付部分存在逾期,尚未支付部分逾期至万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到达对方之日即2013年1月8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及尚欠的违约金再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首先对于已付款16365713.21元是否存在逾期的问题,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确实没有在十五日内支付3000万元借款给万泉公司,但双方当时也没有就共管问题进行协商,该款项是用于土地过户的各类税费以及评估费,该款项使用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万泉公司予以接受并实际申请办理土地过户事宜,故万泉公司主张已付款也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未付款的违约问题,前文已述,其原因是未设立共管账户,故万泉公司主张未付款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在违约金的基础上以违约金为基数再计算利息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完税证明和发票返还,以上票据属于中大公司代为付款的凭证,本案合同尚未解除即主张返还相关凭证,不予支持。三、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大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要求将讼争土地过户其名下。如前文所述,在中大公司提出设立共管账户的要求后,万泉公司同意了该要求,但双方法定代表人一起于2012年12月12日所办理的账户不是共管账户,该账户达不到共管的目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中要求对该款共管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经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后,未发生新的根本性违约的事实,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促进交易,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两份协议,中大公司也充分表达了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由于此次诉讼万泉公司是按照土地证记载的面积起诉的,即转让的面积只能是33020.40平方米,应为49.53亩,按照每亩转让价118.5万元计算,价款为58693731.65元,加上双方同意增加的345.5万元,总价款为62149106.5元。因此,继续履行应当按照该价款履行。即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之后,中大公司应将首付款3000万元的剩余款1363.43万元支付给万泉公司。之后,万泉公司应至迟在六个月内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至中大公司名下。自土地及房产过户至中大公司名下之日起十日内,中大公司应将2000万元(1654.5万元+345.5万元)支付给万泉公司。双方共同认可的现场办理移交时,中大公司即将余款12149106.5元于十日内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当事人移交现场和有关证书(土地及房产证)。至于中大公司反诉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其名下,因尚未支付首付剩余款,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尚未达到办理土地过户这一步骤,过户条件尚不具备,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万泉公司与中大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转让面积应以海国用(2002)字第1693号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为准);三、驳回中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871元,由万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435.5元,由万泉公司负担19217.75元,由中大公司负担19217.75元。万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设立的账户是否为共管账户、是否能达到资金共管目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在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琼海农信社办理共管账户开户事宜时,对琼海农信社的回函内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第21页第2-3行)认定“被告中大公司预留的法定代表人王五洲印鉴是在原告万泉公司财务人员处”。而琼海农信社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万泉公司的回函》指出“财务人员王五洲私章由琼海中大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因此,一审判决在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五洲私章的管理事实认定错误。法定代表人私章作为公司的重要印章,不可能交给其他公司尤其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司人员管理。琼海农信社在回函中还说明“关于开立单位结算账户,只需要双方协议提供一方的开户有效证件即可,通过印鉴卡上预留的印鉴达到共管目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签被上诉人2013年6月6日的复函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3即ems快递单来看,被上诉人邮寄地址是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帝豪大厦11楼111号,并非上诉人的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海政小区海南路农贸产品批发市场。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首付款13,634,286.79元,且在上诉人一再催促下仍拒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判决仅以双方设立的账户不是共管账户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付款存在客观事由,不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是否设立共管账户,不应当成为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首付款13,634,286.79元的条件。且不论双方所设账户是否具备共管性质,单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胁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应负的履行支付剩余首付款的义务都不因双方是否设立共管账户而改变或受影响。首先,协议虽将第一笔款3000万元约定为借款,但实质应为首付款,是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第一笔土地转让对价,这一点业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协议的约定,该款的用途是“用于甲方(即上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即解押、评估转让;与乙方(即被上诉人)签订《琼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相关费用”,协议还约定付款时间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可以对该款进行共管,具体方式可另行商定。但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直接支付该笔首付款,双方在2012年12月之前也未设立共管账户。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了土地评估费7万元、缴纳土地过户所需税费及各项费用16,365,713.21元。因此,这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首付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不再限定要设立共管账户。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见判决书第10页最后1行及第11页第1行)也承认了“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协议约定的资金共管”的事实。其次,双方所设账户是应被上诉人的2012年11月20日回函之要求,争议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到琼海农信社设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否定设立该账户是被上诉人指定和认可的资金共管方式这一事实,并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的催款通知来看,上诉人均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向该账户汇入应付款,被上诉人从未对该账户提出过异议,直至答辩甚至庭审前,被上诉人均未以此作为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来看,直至2013年6月3日,被上诉人仍无此意。故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后来在庭审中以该账户非共管账户为由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从协议原约定的对3000万元首付款共管的目的或初衷来看,双方原约定的共管目的是:保障上诉人获得相应土地转让对价的权利,督促上诉人履行交纳土地评估费、出让金及契税等相关费用的义务,以保障被上诉人完成获得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申请办理土地过户事宜,土地评估费、出让金及契税等相关费用也已缴清,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共管资金的目的也已实现,也就没有设立共管账户的必要。然而,被上诉人还未付清首付款,上诉人获得相应土地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还未实现,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且该义务的履行不是附条件的,是否设立共管账户不应成为障碍。因此,被上诉人逾期未履行支付剩余首付款义务,经上诉人一再催促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推定:“中大公司未向该账户转款,是存在客观事由的。故万泉公司主张中大公司未能向共管账户支付剩余借款属于违约并据此于2013年1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中大公司于1月8日收到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推理未阐明具体法律依据,且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故结论自然不能成立。(1)上诉人一直将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此前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判决对此也是认定为“首付款,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剩余的款项为“借款”,一审判决有意混淆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已于1月8日解除。如前所述,上诉人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上诉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收到该通知,在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未对该通知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依法已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不采纳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如前文所述,被上诉人以双方未设立共管账户是其不履行支付剩余首付款义务的正当事由为由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在合同解除的异议期之后,仍审查并采纳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作出显失公正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土地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转让面积应以海国用(2002)字第1693号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系超越诉讼请求而裁判,在实体上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合同解除之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提起,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海国用(2002)字第16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反诉人名下。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均没有要求法院确定以何种面积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要求法院确定合同的标的额。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阐明双方应按照土地面积49.53亩,转让总价款为62,149,106.5元的价款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予以处理。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一审判决超范围裁决,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1、依法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大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万泉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依法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万泉公司的解除通知依法不形成合同解除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意见,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不具备合同解除的实质性要件,即便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本案中,万泉公司与中大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解除权,本案的相关证据亦证实,《土地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也不具备。首先,双方当事人只是以实际履行了的2129.57万元(其中500万元已由万泉公司退还中大公司)的方式,部分变更了借款共管的约定。答辩人尚未支付的1363.43万元,属于《土地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变更部分的内容,依已生效的(2012)琼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该部分款项仍应存入共管账户。因此,中大公司一再要求万泉公司开设共管账户完全合理,在万泉公司开设的账户根本达不到共管目的的情况下,中大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也有正当理由。其次,从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来看,中大公司依法享有“开设共管账户后再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土地转让协议》是一份双务合同,即中大公司与万泉公司均负有对应的合同义务。中大公司在争议发生前后,从未表示过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拒绝付款,其在与万泉公司的数次沟通、交涉过程中,都是认为万泉公司的原因造成未能设立共管账户,涉案土地至今未能办理过户。在本案一审阶段,中大公司多次表示愿意在万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愿意变更后续付款的方式,甚至愿意一次性将全部款项提存,这足以说明中大公司主观上是愿意履行合同,而且是想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第三,在生效判决确认《土地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根本性违约行为,《土地转让协议》也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最后,万泉公司共管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是否办理共管账户以及已开设的账户也能达到共管效果等意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万泉公司认为中大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是根本性违约更是缺乏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万泉公司向中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在形式上虽然符合合同解除应当书面通知的要求,但因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具备,该解除通知不生效。在中大公司没有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土地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二、万泉公司在依法无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条款。合同法规定的异议权及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依解除权解除,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异议”。此种情况下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视作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承诺,否则当然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3)79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及2104年的相关判例以及《人民司法》杂志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都已明确。三、《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标的即为海国用(2002)字第1693号土地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查明合同继续履行的标的及涉案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无不当,该查明及论理完全合法合理,且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客观、公正、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万泉公司的上诉依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大公司未支付剩余首付款1363.428679万元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3、一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中大公司未支付剩余首付款1363.428679万元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万泉公司与中大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中大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将人民币3000万元借给万泉公司,双方对该款进行共管,具体方式可另行商定。该款用于万泉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即解押及评估转让。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在万泉公司向国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依协议约定配合万泉公司缴纳了办理土地过户所需税费及各项费用1629.571321万元及土地评估费7万元,共计1636.571321万元。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设立共管账户,上述款项中大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汇入共管账户而是直接向相关单位缴纳。后双方因协议效力及土地过户等履行问题诉至法院,案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确认万泉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且认为“中大公司应将首付款3000万元的剩余款项1363.43万元支付给万泉公司……”。依《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首付款是要转入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那么首付款的剩余款项1363.428679万元应支付至双方的共管账户。且中大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给万泉公司的《关于依法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函》中明确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共管账户,之后万泉公司与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12日到琼海农信社办理共管账户的开户事宜,至此,双方再一次就首付款的剩余款项应转入双方的共管账户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双方是否已设立共管账户的问题,一审法院专门向琼海农信社去函调查核实,琼海农信社回函称,万泉公司在该社开立的10×××88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一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中没有万泉公司与中大公司及银行三方签订资金共管此户的协议,且更换预留在印鉴卡上财会员章“王五洲”印章只需开户公司凭其公章、更换印鉴申请表和法人身份证即可,也就是说无需王五洲的同意即可更换预留在银行的财会员章,故本院认为以万泉公司名义在琼海农信社开立的10×××88账户不能达到万泉公司和中大公司对资金共管的目的,不属于双方的共管账户。万泉公司主张10×××88账户为双方的共管账户及中大公司未向共管账户支付剩余款项属于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万泉公司主张中大公司未能向共管账户支付首付款的剩余款项属于违约并据此于2013年1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如上所述,中大公司未支付首付款的剩余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万泉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万泉公司主张中大公司1月8日收到万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万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土地转让协议》的第(一)一条约定:万泉公司自愿将位于琼海市兴海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附着物(部分有产权和无产权)有偿转让给中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海国用(2002)字第1693号],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海国用(2002)字第1693号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面积为33020.4平方米,且万泉公司亦是按照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起诉,故一审判决在判项中明确转让面积应以海国用(2002)字第1693号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6.5元由海南万泉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忠代理审判员 詹润红代理审判员 贺 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丙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