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道明分理处与周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道明分理处,周洪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道明分理处。住所地:崇州市。负责人郑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艳威,员工。被告周洪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道明分理处(以下简称道明分理处)诉被告周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明分理处的诉讼代理人徐艳威、被告周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明分理处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基准利率,用途为养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截止2014年9月23日利息2791.41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确实困��,没有履行能力。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周洪玉与原告道明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执行基准利率,利随本清,用途为养猪等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道明分理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周洪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