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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殿浩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浩,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陈殿浩,男,汉族。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成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冉,系该局××处副处长。原告陈殿浩诉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牛久明、戴振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殿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升、王文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先后两次向辽宁省工商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公布如下信息:鞍山市工商局千山培训中心是鞍山市工商局挪用职工货币化补贴款所建,现在被省局接收,不知是有偿还是无偿,请予以公开;其基建帐目相关内容:资金来源、决算后共花了多少钱,请予以公开;省财政拨了多少资金用于鞍山局职工补贴。请予以公开;鞍山局职工买住房产权交的钱有没有上交省财政?上交了多少?有没有经省局拨回鞍山专户?拨回多少?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40号文件,鞍山局的非税收入可以提取1%-5%,作为专项资金,划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帐户。省财政厅有没有核准、划拨?请予以公开。省工商局不是不回答,就是所答非所问。首先,鞍山市工商局千山培训中心是鞍山市工商局挪用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款所建,这在鞍山市工商局职工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省局收走,是有偿还是无偿的?省工商局没有答复。其次,千山培训中心基建帐目相关内容:资金来源、决算后共花了多少钱。省工商局在答复中说“千山培训中心于2003年建设,2005年交付使用,资金来源为鞍山市工商局自筹”。就是所答非所问!第三,鞍山局职工买住房产权交的钱有没有上交省财政?上交了多少?有没有经省局拨回鞍山专户?拨回多少?省工商局在答复中说“出售公房收入未上缴省级部门”。未告知上交给哪?应该到哪查询?第四,依据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辽委办发(2004)40号文件,鞍山局的非税收入可以提取1%-5%,作为专项资金,划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帐户。省财政厅有没有核准、划拨?省工商局的答复说“省级财政未拨付住房货币化资金”。是省局没申请?还是申请了,省财政没批准?还是省财政拨付了,被工商局挪用了?职工住房货币化政策实施已经十几年了,可是鞍山市工商局、省工商局罔顾广大职工利益,挪用专项资金谋取私利。现在又推卸责任,不肯公开信息。鞍山市工商局广大职工一直在联名上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恳请法院判令省工商局以安排本人查阅相关报表、相关帐目资料并提供复印件的方式公布信息。诉讼请求:1、本人不服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对陈殿浩等鞍山市工商局职工申请公开住房货币化及千山培训中心资金来源有关问题的答复》。2、请求法院判定辽宁省工商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撤消该答复,并重新答复。庭审前,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撤消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对陈殿浩申请公开住房补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新给予答复。事实和理由:本人2014年11月13日收到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对陈殿浩申请公开住房补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函件,2014年11月21日向辽宁省工商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辽宁省工商局没有给予答复。基于对省工商局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陈殿浩申请公开住房补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质疑,2014年11月21日,我向辽宁省工商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公布如下信息:1、鞍山市工商局由省局垂直管理后,鞍山市工商局每年上缴省局的所有收入明细;省工商局拨付的所有款项明细、拨付比例;省局与鞍山市局之间的其他往来明细;2、省财政厅拨付给省局的住房货币化补贴款是多少?拨到哪个帐户?是专项补贴还是非税收入的1%-5%?3、省局一号工程即信息化工程是哪一年实施的?哪一年结束的?共花了多少钱?是财政拨款还是自筹资金?用的什么钱?4、鞍山市工商局筹建千山培训中心的请示和省局的批复。5、千山培训中心什么时候收归省局所有?对外承包所收租金是上缴省财政还是省局留用?对上述问题省工商局没有答复。首先,鞍山市工商局建千山培训中心的资金来源是鞍山市工商局自筹,还是省工商局拨款?答复中说是自筹。而鞍山市工商局局长宋士刚亲口对我说是省局拨款。到底用的什么钱,公开相关帐目就一目了然了。其次,《答复》中援引《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省直住房委员会〈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04)40号)第三十二条“省内其他城市的省直单位执行所在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和补贴标准,报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实行”的规定,说市工商局不在省级财政补贴范围之内。那么就应该公开一下省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和补贴标准,让鞍山工商局广大职工弄清楚,省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是否包括我们的补贴。第三,《答复》中说:按照文件精神,工商系统省以下部门没有实施住房货币化政策,所以未对12个市的非税收入取住房补贴资金。这显然是在歪曲文件精神。文件规定的很明确“省内其他城市的省直单位执行所在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和补贴标准,报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实行”。省工商局、鞍山市局把自己失职、渎职、不作为的责任推给省直住房委员会。依据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辽委办发(2004)40号文件,鞍山局的非税收入可以提取1%-5%,作为专项资金,划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帐户。省工商局有没有申请?省财政厅有没有核准、划拨?是省局没申请?还是申请了,省财政没批准?还是省财政拨付了,被工商局挪用了?公开一下相关帐目信息就一切都清楚了。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两份答复,并重新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用以证明向被告申请公开千山培训中心资金来源、结算情况,省财政拨付多少资金用于工商局职工补贴,鞍山局职工买住房产权交的钱有没有上交省财政?上交了多少?有没有经省局拨回鞍山专户、拨回多少等内容。2、2014年9月5日鞍山工商局职工联名提交的住房分配货币化问题的请示,用以证明工商局职工向被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答复。4、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答复,用以证明没有对申请作出正面答复。5、2014年11月23日邮寄给被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针对被告的答复又提出了申请。6、2010-2014年省工商系统经费预算(网上下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7、两份省财政厅的答复,用以证明鞍山工商局职工应该享有住房补贴。8、鞍山市工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用以证明鞍山工商局与省工商局互相推卸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一)答辩人出具的《关于对陈殿浩等鞍山市工商局职工申请公开住房货币化及千山培训中心资金来源有关问题的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之内。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答复,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首先,行政行为必须以行政权力的运用为核心内容,而本案原告是答辩人的系统内部职工,与答辩人之间是内部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存在答辩人对原告运用行政权力问题。其次,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本案原告作为答辩人系统内部职工,与答辩人之间只存在系统内部的人事管理、奖惩、任免等内部管理关系,不存在外部行政管理关系。再次,行政行为是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答辩人的答复既未对原告赋予权利,也没有设定义务,只是对作为系统内部职工的原告关注的问题给予的说明,没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答辩人的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二)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一定义明确界定了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或其结果的表现形式,如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等,才是答辩人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的鞍山市工商局千山培训中心基建帐目等相关内容,是鞍山市局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建培训中心所产生的信息;省局对培训中心的划拨是有偿还是无偿,是答辩人与鞍山市局之间的民事关系,不是行政行为。鞍山市局住房货币化改革及职工住房补贴等财务情况,是基于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而产生的信息,和行政职权无关,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关。信息的内容、信息的产生方式都明确显示出,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具备政府信息属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界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三)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答辩人的答复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基于对答复意见的不满意产生的争议不是行政诉讼法所指的行政争议,原告不是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对原告不当的信息公开请求,答辩人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也给予了及时、全面的说明。原告想要了解的信息,鞍山培训屮心的财务账目、鞍山市工商局职工住房改革的资金情况及相关账目,这些信息不是工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答辩人本可以不予回答,只要向其说明“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即可。但答辩人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对答辩人自身了解的培训中心哪年施工建设,哪年交付使用等情况给予了说明;对答辩人不了解的培训中心建设账目、资金等情况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向鞍山市工商局了解;对省财政给鞍山市局拨付住房补贴、鞍山市局提取非税收入等根本不存在的信息,也明确予以说明。答辩人给原告的两次答复,不是法律赋予答辩人必须回答的义务,而是答辩人出于人道,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给予的及时、全面的说明。三、原告应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按照与信息性质相适应的正确的法律程序获取想要的信息材料。原告想要的信息,是基于鞍山市工商局建培训中心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鞍山市工商局对职工的货币化补贴,是市局与职工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告应当依据民事法律、按照民事程序获取相关信息,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综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根本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信息的行为,是其错误的适用法律而导致的错误地获取信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虽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仍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仍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收案范围。法庭可以一次性审理该两次申请及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30日两次向答辩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信封(正、反面),用以证明答辩人两次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1月1日。2、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两次申请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是工商系统内部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13日两次给原告的答复意见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工商系统内部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答复不在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之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不当申请公开要求,答辩人也给予了及时、全面的说明。4、《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辽委办发(2004)40号),用以证明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是省直机关,各市住房补贴问题不能依此文件解决。5、《关于对工商系统职工住房货币化问题的复函》(辽财行函(2014)141号),用以证明各市住房补贴归属地管理,省财政没有向答辩人拨付12个市局(沈、大除外)的住房补贴款。6、《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5号证据,因被告否认收到,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过,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等鞍山市工商局职工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下信息:鞍山市工商局千山培训中心是鞍山市工商局挪用职工货币化补贴款所建,现在被省局接收,不知是有偿还是无偿,请予以公开;其基建帐目相关内容:资金来源、决算后共花了多少钱,请予以公开;省财政拨了多少资金用于鞍山局职工补贴,请予以公开;鞍山局职工买住房产权交的钱有没有上交省财政?上交了多少?有没有经省局拨回鞍山专户?拨回多少?《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辽委办发(2004)40号)文件,鞍山局的非税收入可以提取1%-5%,作为专项资金,划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帐户。省财政厅有没有核准、划拨?请予以公开。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陈殿浩等鞍山市工商局职工申请公开住房货币化及千山培训中心资金来源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1、千山培训中心于2003年建设,2005年交付使用,资金来源为鞍山市工商局自筹;2、鞍山市工商局职工的出售公房收入未上交省级部门;3、按照省直住房委员会精神,工商系统省以下部门没有实施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省级财政未对全省垂管的12个市拨付住房货币化资金。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于2014年10月27日针对该答复又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书面说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陈殿浩申请公开住房补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一、千山培训中心于2003年建设,2005年交付使用,资金来源为鞍山市工商局自筹。至于该中心工程决算等有关事宜,应向鞍山方面申请公开;二、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省直住房委员会〈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04)40号)第三十二条“本方案在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省直企业参照执行。…省内其他城市的省直单位执行所在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和补贴标准,报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实行”的规定,2006年省直房委会请示省政府同意,明确工商等垂管部门市以下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化管理,不在省级财政补贴范围之内。按照文件精神,工商系统省以下部门没有实施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所以未对12个市的非税收入提取住房补贴资金,因此也就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提留返点问题。2014年7月16日辽宁省财政厅做出《关于对工商系统职工住房货币化问题的复函》(辽财行函(2014)141号),内容为: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省直住房委员会〈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04)40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06年省直房委会请示省政府同意,明确工商等垂管部门市以下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化管理,不在省级财政补贴范围之内。2014年1月1日以后,工商部门省以下垂直管理改为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住房货币化问题也应随之下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房货币化补贴等相关问题,被告有义务给予答复。被告在所做出的答复中,对原告请求的内容作出了解答、告知和说明,且提供了相关依据和证据,故被告已履行了其职责。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又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殿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玉发人民陪审员  牛久明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