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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桐柏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执法人员在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与淮源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曹某某经营的“天津饺子馆”内随机抽取该店包子样品,经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证实该店所销售的包子中铝的含量为307.8mg/kg,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食品添加剂适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中的规定。经查,曹某某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卖给消费者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包子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