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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州七喜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七喜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2号原告广州七喜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英。原告广州七喜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仪、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LED开关电源),被告在之后又通过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双方在订购单上对所订购产品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等进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5月31日,双方经过对帐核实,被告已累欠原告货款总额1386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付款,现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的约定,而且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600元人民币,逾期利息4231.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共计14283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38600元,但未支付货款的原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开关电源。截止至2014年5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11月货款5600元、2014年3月货款110000元以及2014年4月货款23000元,合计138600元。关于货款支付期限,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为次月10日之前结上月货款,被告主张口头约定为月结90天。被告称未支付原告上述138600元货款的原因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予以解决。被告为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品质异常反馈表,该反馈表为被告制作,原告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品质异常反馈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货款138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无需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自认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90天,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每月货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2013年11月货款56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仅起诉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故应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2014年3月货款11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4月货款23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七喜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以人民币11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以人民币13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七喜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