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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新龙与管妙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沈新龙。委托代理人:朱树兴。被告:管妙清。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原告沈新龙与被告管妙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阳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依法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乡市濮院镇的嘉兴侨治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内的六号车间外墙钢构花岗岩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335元,因工程验收需做资料所涉及费用8000元以内由被告承担,超额部分由原告负责,双方同时对工期、安全事项、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总计完成面积为11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单价335元计,工程款合计为396975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7000元,余款189975元始终未付,同时,对原告已支付的因工程验收需做资料所涉费用14380元中,被告依约应承担的8000元,也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9975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因工程验收需做资料所涉费用8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承包工程协议书》仅仅是原、被告针对六号车间花岗岩工程,没有具体的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是335元,具体数额按实际结算为准。二、《承包工程协议书》第六点已写明结算价格。按照付款结算方式计算,两笔款项共计250000元,应该减去5%即12500元,所以工程款是23750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了207000元,尚余30500元。三、被告不应支付30500元的差额,因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个质量问题无法通过修补解决,作为建设工程来说,工程完成的时效与工程的验收存在重大的联系,工程验收延迟,对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案涉工程延迟了2年多,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所以按合同规定,每天要罚500元;原告称外墙花岗岩修复好了,但未提供检验证书,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向原告索赔。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承包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六号车间外墙花岗岩工程施工。二、说明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是1185平方米。三、桐乡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四、收条1份,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7000元。五、收条1份,证明工程验收做资料涉及的费用是14380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六、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原告,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调解,质量问题也已经修复解决。七、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全部工作均由原告施工承建。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表明了价格,实际工程量没有,而且该协议书上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逾期每天罚款500元。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仅系原告单方说明,未经被告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竣工验收书是整个土建工程,与外墙花岗岩没有关联性,外墙花岗岩属于装修,是两个项目,所以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当庭作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出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已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费用为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六号车间外墙总面积为1129.45平方米没有异议;争议面积419.07平方米都是由原告施工承建,不应存在争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六号车间外墙总面积为1129.45平方米没有异议;争议面积419.07平方米,因为原告中途擅自走掉了,剩余的工程是被告让其他人来继续完成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所以不存在争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虽对竣工验收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情况说明的关联性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五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二,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结论不一致,且系原告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案涉工程完工后应当进行验收,且必然产生验收资料费用,故该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属于优势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收条中的挂靠费7000元,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必要性及与案涉工程验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验收所涉资料费用合计7380元。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位于桐乡市濮院镇毛衫城工业园区内嘉兴侨治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六号车间外墙钢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335元,工期为2009年10月27日至12月30日,逾期则按每天500元罚款;付款方式为锚板钢架做好后付款1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完毕付款100000元,余款5%一年内付清;工程验收所涉资料费在8000元内的由被告负责,超额部分由原告负责。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0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该案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案涉外墙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验收,工程验收的一切资料由原告提供,做资料所涉及的费用8000元以内由被告承担,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如外墙工程验收未通过,则原告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所需的费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是案涉工程总面积为1129.45平方米,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施工面积为419.07平方米;鉴定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支出案涉工程验收资料费7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其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面积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嘉兴侨治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内六号车间的外墙钢构花岗岩工程的总面积为1129.45平方米,虽然被告辩称其中的419.07平方米并非原告施工,并且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仅为618平方米,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129.45平方米。其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被告辩称按照《承包工程协议书》第六条之约定,实际付款总额应为250000元,且系固定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若已在《承包工程协议书》中确定了固定总价,则显然无需在第二条中另行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且《承包工程协议书》第六条中规定的亦非固定总价,而是付款方式,由此可见,被告前述答辩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78365.75元(335元/平方米×1129.45平方米),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7000元,故其尚应支付171365.75元。其三,关于案涉工程验收资料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中已载明,案涉工程验收所涉资料费在8000元内的由被告负责,超额部分由原告负责;之后,本院在(2010)嘉桐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调解书中亦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案涉外墙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验收,工程验收的一切资料由原告提供,做资料所涉及的费用8000元以内由被告承担,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嘉兴侨治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内六号车间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亦付清了案涉工程验收资料费,因此,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验收资料费7380元。另,被告虽辩称其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工期延误并遭受巨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综上,原告已约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的安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付清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验收资料费,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诉请中符合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71365.75元及验收资料费7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故本案鉴定费5000元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沈新龙工程款171365.75元及验收资料费7380元,合计178745.75元;二、驳回原告沈新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沈新龙负担426元,由被告管妙清负担3834元。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沈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