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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周永顺、张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公司,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府前街322号。负责人:余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某,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周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垫付工程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0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某、张某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和罚息计54336.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划款单等证据。被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某公司和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周某、张某甲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为被告周某、张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二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张某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计54336.17元;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9元,由被告周某、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炜民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