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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吉旺与陈淑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但原告拒绝离婚。现原告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被告陈某某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要求与原告郭某某离婚,我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