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蔡兴地与王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532号原告蔡兴地,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王钧,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蔡兴地诉被告王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宝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地,被告王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地诉称:2011年1月11日20时,被告王钧驾驶车牌号为京GZ40**的小客车将骑三轮车的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钧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分别两次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又产生了新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康复费等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康复费30000元、误工费3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以上合计71989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钧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我,此案经历了四年的时间,该我赔偿的费用我已经赔偿了,根据案件事实请作出公正的判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次事故,蔡兴地曾多次起诉至贵院,贵院已经作出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蔡兴地医疗费10000元及交通费和误工费。故对原告此次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20时,被告王钧驾驶车牌号为京GZ40**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区清源西路与兴旺路交叉口,适有原告蔡兴地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相撞,导致原告蔡兴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钧负全部责任,原告蔡兴地无责任。后原告蔡兴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436.4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100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兴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66.67元,合计13766.67元;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钧除已经支付的923.92元外,再赔偿原告蔡兴地医疗费370.65元。3、驳回原告蔡兴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蔡兴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198.31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36198.31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兴地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八角九分,合计人民币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八角;2、被告王钧赔偿原告蔡兴地医疗费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原告蔡兴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蔡兴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2210.67元、住宿费4800元、生活费10000元、康复费2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42210.67元;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3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4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兴地误工费三百二十七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四百二十七元;2、被告王钧赔偿原告蔡兴地医疗费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三分,鉴定费二千七百元,共计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九角三分;(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蔡兴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蔡兴地继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蔡兴地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腰部损伤、腰间盘突出,建议康复治疗,颈椎病、腰背痛、软组织损伤,胸椎间盘脱出,胸部撞伤腰间椎间突出、腰部撞伤腰椎间盘突出,休息14个月”。为此,原告蔡兴地支付医疗费4762.02元,原告蔡兴地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看伤支付医疗费262.35元,原告蔡兴地在北京玉轩堂大药房购药,支付药费107元,合计医疗费为6031.04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蔡兴地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009号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兴地自身存在腰间盘突出,本次事故诱发或加重了其临床表现,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5-20%。另查明:被告王钧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Z40**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22000(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票据、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钧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蔡兴地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各项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兴地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4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兴地自身存在腰间盘突出,本次事故诱发或加重了其临床表现,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5-20%。原告蔡兴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的2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要求赔偿5989元,经计算,原告蔡兴地实际支付医疗费6031.04元,根据因果关系参与度20%,经计算医疗费1197.80元;2、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蔡兴地确因就医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35000元,因原告蔡兴地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每天116.67元乘以425天乘以20%,经计算,误工费为9916.95元;4、营养费500元,原告蔡兴地未提供其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康复费30000元,因原告蔡兴地没有提供其实际支付康复费票据的有效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蔡兴地主张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其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明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除赔偿原告蔡兴地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剩余金额为9792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兴地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九千九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合计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二、被告王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兴地医疗费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八角;三、驳回原告蔡兴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蔡兴地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钧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宝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