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昌付诉郎金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付,郎金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付,男,1970年5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金美,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XXX。上诉人杨昌付因与被上诉人郎金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晚19时50分许,杨昌付和其二哥杨昌州到郎金美家找其丈夫杨光胜讨要杨昌州的工资时,杨昌州与郎金美遂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郎金美提到了杨昌付,两人遂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杨昌付将郎金美的左眼打伤。双方报案后,雷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雷公法行罚决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昌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郎金美受伤后,于4月10日到永乐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支出48.80元。之后又于2014年4月13日至4月24日在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210.30元,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郎金美、杨昌付在拉扯过程中,杨昌付对郎金美身体进行侵害,造成郎金美左眼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郎金美因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杨昌付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2014年4月9日郎金美受伤后于次日到永乐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支出48.80元,4月13日至4月24日住院治疗支出2210.30元,共计2259.10元,杨昌付应当予以赔偿。关于5月13日在雷山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的53.8元,因无相关病历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郎金美实际住院11天,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330元,该费用杨昌付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郎金美的伤为轻微伤,且无医疗机构关于增加营养的意见,故郎金美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4月9日晚郎金美受伤到4月24日出院,共计误工15天。郎金美主张每天误工费为1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郎金美为农林渔牧劳动者,应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农林渔牧行业平均工资30850元进行计算,折算后每天误工费为84.52元,郎金美的误工费应为1267.81元,该费用杨昌付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郎金美实际住院11天,期间由其丈夫照顾护理,其丈夫也应按农林渔牧劳动者,参照2013年农林渔牧行业平均工资30850元进行计算,折算后每天护理费为84.52元,郎金美的护理费应当为929.72元,该费用应当由杨昌付赔偿。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一份为雷山至永乐的车票,时间为2014年5月2日,该车票记载时间与郎金美住院治疗时间不吻合,同时,在庭审中郎金美陈述其他票据是在住院治理期间回家所产生。经查从永乐到郎金美家无营运车辆运营。因此,郎金美请求判决杨昌付赔偿交通费1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昌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郎金美医疗费2259.10元、误工费1267.81元、护理费9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786.63元;二、驳回原告郎金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昌付负担。如被告杨昌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杨昌付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实体问题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郎金美在起诉状和永乐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侮辱杨昌付人格的事实存在,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相互争吵”,杨昌付是二级残疾人,受到郎金美的侮辱,才发生打架,郎金美有一定过错责任,与郎金美发生冲突,雷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致使郎金美的左眼受轻微伤”。杨昌付与郎金美打架时间为2014年4月9日,10日郎金美到永乐卫生院就诊,支付医药费48.80元,11日和12日到雷山林业局办事,13日中午带着9人冲进我家,历经3天郎金美可以到处活动,13日下午才入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郎金美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可为什么在打架之后未住院之前还可以到处活动呢?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郎金美全身软组织损伤是杨昌付造成,错误的把治疗郎金美全身软组织损伤的医药、误工、护理、伙食等费强加由杨昌付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郎金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郎金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与杨昌付二哥杨昌州曾因山林发生纠纷,双方多年互不来往,2014年4月9日19时左右,我从坡上返家,在杨昌州家门口遇见杨昌付和杨昌州,当时杨昌州已醉酒,杨昌州一见我就骂,我不理他就回家了,回家不到50分钟,杨昌州和杨昌付就追到我家,说我丈夫杨光胜欠杨昌州两天半工钱,当时我说:“都是一个寨子,相互帮忙是农村常有的事,我丈夫也帮助过杨昌付这又怎么算。”杨昌付一听讲他,就骂我说“窝麻子瞎讲”。我听后也十分生气就骂了一句瞎子,接着双方互骂,随后,杨昌付对着我的眼睛打了一拳,造成我左眼受伤,并拉我到地毒打,丈夫出来阻止,杨昌付才停止。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相片和永乐医院病历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昌付、被上诉人郎金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杨昌付在与其兄杨昌州去到郎金美家,为杨昌州讨要帮工工钱时,双方因出言不逊,引发相互争吵,在双方争吵中,杨昌付出手打郎金美,郎金美身体受到损伤是杨昌付的侵害行为所导致,造成郎金美身体受到损伤的过错责任在杨昌付一方,对郎金美受伤住院的医疗、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4786.63元,应由杨昌付负担。杨昌付提出其系二级残疾人,是受到郎金美侮辱才引发打架,其提出郎金美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昌付提出郎金美多处全身软组织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其造成的问题。2014年4月9日19时郎金美被杨昌付打伤后,其损伤应以医院诊断的情况为准,虽然郎金美于4月13日才入院检查,但是,由于杨昌付之前有过加害郎金美的行为,对郎金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是杨昌付造成,应由杨昌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郎金美身体损伤的事实存在,杨昌付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明不是其行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昌付上诉提出郎金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是其行为造成,要求驳回郎金美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昌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华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