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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某甲在利辛县西潘楼镇及利辛县城新建菜市场附近,盗窃钢筋10捆、电瓶三轮车4辆、摩托三轮车1辆、电瓶车电瓶一组及玉溪烟26包,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589元。并向法庭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潘某甲犯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某甲在利辛县西潘楼镇及利辛县城新建菜市场附近盗窃钢筋10捆、电瓶三轮车4辆、摩托三轮车1辆、电瓶车电瓶一组及玉溪烟26包,价值12589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到利辛县西潘楼镇将潘某丙摆放在家门口的10捆钢筋盗走。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9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10捆钢筋退给了被害人潘某丙。2、2014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甲到利辛县西潘楼镇大街闫某超市路东侧,盗窃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价值1800元。3、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甲到利辛县西潘楼镇西街,盗窃赵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价值2400元。4、2014年9月6日凌晨两点钟左右,被告人潘某甲到利辛县西潘楼镇老食品站院内,盗窃王某丁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3780元一辆电瓶三轮车,以及车内价值570元玉溪牌香烟26包。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3780元。该电瓶三轮车已被王某丁追回。5、2014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甲到利辛县城东建材市场,盗窃丰某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摩托三轮车,价值2500元。6、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甲到利辛县新建菜市场北侧的巷子内,盗窃楚某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价值280元。7、2014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甲到利辛县新建菜市场北侧的巷子内,盗窃张某丁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利辛县公安局西潘楼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潘某丙、张某丙、赵某、王某丁、丰某、楚某、张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闫某、张某甲、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7日予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甲将非法所得七千八百五十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丙、赵某、王某丁、丰某、楚某、张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季         飞审判员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