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卢志高,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卢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因与朱某乙经营的被害单位绍兴原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彩公司”)有经济纠纷而怀恨在心,在绍兴市越城区杭甬高速袍江出口西侧400米附近,攀爬上原彩公司的三角形广告牌,采用美工刀划的手段,将3面广告喷绘布划破。随后,被告人赵某又到绍兴市柯桥区杭甬高速柯桥出口西侧500米附近,攀爬上原彩公司的长方形广告牌,采用上述手段,将4面广告喷绘布划破。经鉴定,该7面广告布合计价值人民币12096元。2、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昆仑国际1号楼502室原彩公司找朱某乙还钱,因朱不在而心生愤恨,拿起办公桌上的玻璃水杯将桌上一台苹果电脑砸坏。经鉴定,该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5300元。3、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到原彩公司找朱某乙还钱,因放假公司无人上班而心生愤恨,用随身携带的榔头将公司门口玻璃墙砸破。经鉴定,该玻璃墙价值人民币267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共故意毁坏财物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7663元。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龙胜广告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赵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