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于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于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一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斌朋,无业。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9日下午,因被告人于某的二姨刘某、二姨夫高某与被害人丁某的岳母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之后刘某、王某均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就医。被告人于某听说其二姨刘某被打伤住院后,因怕打架吃亏,即电话纠集其朋友李某、王某甲赶到了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4月29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李某在医院与被害人丁某及其岳母王某发生争执,后于某、李某将丁某拖出医院门口,对丁某进行殴打,致使丁某右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2013年5月1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3日,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北城派出所委托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予以重新鉴定,确定丁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认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丁某经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于某因打伤丁某,赔偿丁某三万元(叁万元整),此事了结,以后互不追究”,丁某于当日收到30000元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林某、高某、刘某、谭某、肖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公(潍城)鉴(伤)字(2013)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寒)公(刑)鉴(伤)字(2014)204号法医学人身伤害损害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及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片7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不服,以“上诉人因受胁迫与被告人于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李某未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未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要求,一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因受胁迫与被告人于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系被害人丁某与于某近亲属双方经自行协商后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款业已过付,上诉人所提该协议系受胁迫无证据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某所提“被告人李某未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未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要求,一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经多次开庭,被害人丁某未提供其因该案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某所提“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无上诉权,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