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余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余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273号罪犯胡余美,男,1984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余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03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余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2日,罪犯胡余美伙同他人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东大桥等地3次参与抢劫他人现金1300余元及手机等财物。该犯系主犯。罪犯胡余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余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余美减去刑期九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