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邹某松与秦某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松,秦某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邹某松,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沿宏。被告秦某方,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邹某松诉被告秦某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被告秦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相识恋爱,2007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生长子邹某勤,2011年4月生次女邹某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之间的信任,致使夫妻相处困难。在结婚后的几年时间里,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以此为由对原告大吵大闹。2013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一名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不分青红皂白跑到原告的工作的地方到处询问,致使原告毫无脸面。平日里,原、被告也因一些生活中的琐碎小事争吵不断,平静的生活里充斥着被告对原告的谩骂、指责,久而久之,原、被告夫妻之间应有的基本信任也就没有了。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极差,只要相处在一起就会吵架、闹矛盾,这么多年来,婆媳矛盾愈演愈烈,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原告母亲的儿媳,根本没试图缓和家庭矛盾。就这样,长达几年的夫妻感情抵挡不住多种矛盾交集摧毁,原、被告感情破裂,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长期无端猜疑引发争吵而破裂,加之被告不懂尊重老人,致使家庭矛盾持续升温。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与原告的母亲没有吵架,不存在不相信原告,双方也没有争吵,是因为原告的工资比自已高了,就嫌弃被告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相识恋爱,2007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8日生长子某勤,2011年4月22日生次女邹某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松与被告秦某方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