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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和谐家园小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缴纳小区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经鉴定:被���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亲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家全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