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年××月××日在金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十分冷淡,无法共同生活。婚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还有赌博恶习。欠下赌债,经常有债主打电话或上门要债,虽原告苦口婆心规劝,但被告一意孤行,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朱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生活状态,经常独自一人,原、被告双方无正常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汪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也没有原告所称的不务正业、赌博等恶习的情形。原告提起离婚缺乏法定离婚事由,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横塘沿社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以原告名义,原、被告享有322.5平方的拆迁安置房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中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并不知道原、被告在一起的真实状况。其称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并无事实依据。对于其对被告的评价仅仅系其个人评价,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感情真实状况。对于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有异议:两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而与被告关系一般。两人证言当中有矛盾之处。两名证人亦未看到原、被告两人吵架的情况,他们对被告的评价来源于原告,不是亲身经历。他们对被告的评价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婚姻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因工作原因不经常居住在一起,本院确认原、被告不经常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对横塘沿社区拆迁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拆迁政策,已满法定婚龄以上的在册未婚男子可按三人计算,这属于原告个人权益,和被告无关。且就协议来看属于期待权,房子尚未分到,未来能否取得存在不确定因素。经本院审核,对被告提供的横塘沿社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因无原件也无单位公章,且被告方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于2011年春节经亲戚介绍相识,互生好感,××××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办酒席,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加之双方不经常共同生活,出现矛盾后,未能很好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成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的感情未至破裂,且被告多次表态不想离婚。婚姻生活难免出现磕磕碰碰,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多做沟通交流,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彼此着想,多为家庭着想,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