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康起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起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起源,曾用名康天龙,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30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起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起源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起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起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起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起源撤回上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沈苏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