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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士美与郧县宏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美,郧县宏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美。委托代理人余立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宏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双桥巷*号。法定代表人高宏祥。委托代理人董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坚。上诉人张士美为与被上诉人郧县宏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国,被上诉人郧县宏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士美的上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美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和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80元。2.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和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支付其超时加班费57488元。3.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其节假日补偿8400元。4.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分四次,郧县宏祥劳务公司(甲方)与张士美(乙方)签订了四份《劳务雇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二、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第四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收入为综合收入,包括星期天、节假日补助、误餐补助和社会保险费210元,…。第五条、乙方按照东风商用车公司物流运行部保卫科所规定的工作职责保证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六条、乙方接受物流运行部保卫科的绩效考核。……。第八条、甲方原则上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鉴于乙方群体的实际情况,乙方是在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甲方把社会保险随岗位收入一并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己处理,生病住院费用自理。如出现工伤,甲方按照商业保险或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处理,甲方不承担乙方其他事宜的责任和义务。……。四、合同终止、解除与约定。……。3.乙方如果提前解除协议,必须提前30天向甲方申请,如果自动离职,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相应工资的权利。……。5.本雇佣协议期限到期自然终止,如果双方需要继续合作需提前30天告知对方。协议签订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将张士美派遣到东风商用车公司物流运行部从事门卫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未为张士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是按照双方约定将210元每月随工资一并发给了张士美。2014年2月28日东风商用车公司物流运行部保卫科以张士美巡逻不到位,扣了张士美100元工资,张士美想不通,于同日离开工作岗位,离开后张士美没有再去上班。后张士美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2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士美的各项劳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士美在农村已参加了农村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郧县宏祥公司每月给张士美发放工资1150元(包含210元各项社会保险,实际工资为940元)。2013年度郧县全社会职工月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士美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将张士美派遣到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就建立起了劳动关系,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中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将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给张士美,但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现张士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予以支持。郧县宏祥劳务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士美主张的节假日工资和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就加班的事实和加班的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对张士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士美要求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合同期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张士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张士美经济补偿金3760元(4月×940元/月)。二、驳回张士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郧县宏祥劳务公司负担。张士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07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在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天上班时间8小时,从未休假过,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拒不向我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且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支付我经济赔偿金1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80元,超时加班费57488元,节假日补偿8400元,并为我缴纳2007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张士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称:其曾经为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员工,与张士美系同事关系,张士美自2010年到公司上班,每天都加班,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为张士美缴纳社保费用。拟证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张士美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及加班费用。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张士美属于单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对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的证言为孤证,与事实不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士美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间等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与张士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与张士美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张士美的月工资中包含有星期天、节假日补助、午餐补助和社会保险费210元,故,张士美要求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士美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部分加班费用,且张士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间的事实,故,张士美请求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士美系个人原因离开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张士美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虽然一审判决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张士美经济补偿金3760元超出张士美的诉讼请求,但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张士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士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郭 雯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