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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根炎与张福定、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炎,张福定,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李根炎,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张福定,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厂房2-3层。法定代表人张福定,总经理。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根炎与被告张福定、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炎、被告张福定、金福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炎诉称,被告张福定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0元用于其开办的金福华公司的经营周转。2012年12月6日,由于张福定和金福华公司无法归还借款,经债权人与二被告协商后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分期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能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计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张福定、金福华公司辩称,虽然借条由张福定出具,款项转至张福定账户,但该笔借款用于金福华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借款,应由金福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福定个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91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且应扣除借款后原告陆续偿还的7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张福定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李根炎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张福定向李根炎借来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福定”。同日,李根炎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厦门银行共向张福定个人账户转入2910000元。之后,张福定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1日、10月17日、11月12日向李根炎转账90000元,累计转账8次,共计720000元。2012年12月6日,李根炎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金福华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就乙方欠甲方债务的清偿问题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该《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乙方确认向甲方借款尚欠本金3000000元。”之后,张福定未再支付李根炎款项,李根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审理中,原告李根炎陈述,支付借款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90000元,被告张福定按月支付的款项720000元为利息,并非偿还本金,借款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张福定、金福华公司确认仅收到借款本金2910000元,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张福定支付的720000元系偿还本金,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虽由张福定出具借条,款项支付至张福定个人账户,但用于金福华公司经营,应认定为公司借款,由金福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根炎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厦门银行进账单》、《债务清偿协议书》,被告张福定、金福华公司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业务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笔债务的偿还主体;2.尚欠债务金额。1.该笔债务的偿还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定系被告金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借款发生时由张福定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款项支付至张福定个人账户,但对债务重新确认时,双方共同确认债务人系金福华公司,债权人同意扶持金福华公司,金福华公司亦当庭确认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确系公司借款,应由金福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根炎要求张福定与金福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尚欠债务金额。原告李根炎、被告张福定、金福华公司庭审中共同确认,借款款项支付时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9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实为2910000元。借款行为发生后的数月中,张福定每月向李根炎转账90000元,累计转账720000元,且转账时间均为每月10日前后,结合李根炎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90000元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本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利息约定。但每月利息90000元,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抵作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本金2910000元对应的月利息为72750元,8个月利息计为582000元,张福定累计支付720000元,超出部分138000元应在本金中抵扣。因此,金福华公司尚欠李根炎本金2772000元。原告李根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根炎借款人民币27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根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根炎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佩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巍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