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饶从亮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39号罪犯饶从亮,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以(2009)霍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饶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六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合刑执字第02295号刑事裁定,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饶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饶从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并获得2013年度省局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饶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从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