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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诉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南湖大道8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负责人钱如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城关走马岭。法定代表人吴汉强,该公司董事长。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诉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武仲裁字第01170号裁决及(2010)武仲更正字第01170号补正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3日依法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向两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据(2010)武仲裁字第01170号裁决书第一项及(2010)武仲更正字第01170号补正裁决书,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32号执行裁定,将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证:武新国用(2003)字第072号]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南湖大道81号右东北角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南北宽约45米,含代征地,具体面积与方位以土地部门勘测办证数据为准)和武房权证湖字第200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综合制剂车间2、3、4层的全部,以及一层东头楼梯间、电梯间、值班室及走道(含东西两头两台电梯)、占地面积约2453平方米,建筑面积4132.5平方米房产(含该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4月2日,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收到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00元款项后和解协议生效;2、对裁决书确定的违约金842,963元,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2,963元,余款800,000元逐步偿还;3、协议生效后,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得继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中有关房产、土地过户的内容。4、申请执行费由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承担等内容。2014年4月16日,当事人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撤销(2011)武执字第00132号执行裁定。2014年4月17日,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15,042,963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32-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武执字第0013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及(2011)武执字第00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余款800,000元当事人双方已另行达成协议履行,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的形式代替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武仲裁字第0117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宏庭审判员  黄格畅审判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