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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顾仰葵与李传行、吴良芝民间借贷纠纷44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仰葵,李传行,吴良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66号原告:顾仰葵,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仲兆庶,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吴良芝,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晓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仰葵诉被告李传行、吴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仰葵委托代理人仲兆庶、杨浩云,被告李传行,被告吴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仰葵诉称:2014年1月30日,李传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利息为每月30日支付15000元。首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李传行向原告借款时,与吴良芝存在婚姻关系,吴良芝对债务偿还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行辩称:确认总共向原告借了204万元。被告吴良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吴良芝根本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与李传行根本没有共同借债的合意。关于该204万的用途,李传行和原告都没有说明白,吴良芝对借款的去向根本不知情。吴良芝是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主任医师,收入稳定且较高,根本不需李传行支付生活费用,也没有享受到借款(假设借款存在)。关于李传行本人赌博的问题,两被告在离婚前几年反复争吵,2013年9月23日正式分居,并在2013年10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原告、李传行的上级张某以及护士长严朝闲都知道李传行和吴良芝要闹离婚,他们也都有参与调解。原告和李传行是同门师兄弟,是同科室的医生,原告也认识吴良芝,知道李传行赌博欠了很多钱,吴良芝为此向亲属和朋友借款,把本人的积蓄也给了李传行。正常人借200多万肯定会问一下李传行老婆,但原告根本就没有问。借款分十几笔转出,即使是高收入人群也不可能说一下子就借出这么多钱。所以该204万元属李传行的个人债务,与吴良芝无关。刚刚提到吴良芝向朋友、家人借款给李传行,一共100多万,但给了李传行后,就没有了,这也是两被告离婚的原因。即使原告真的借了200多万给李传行,原告也没有做到正常人的注意义务。而且本案比较特殊,李传行如此赌博,原告还愿意出借,应当承担相应的借款风险。原告可以找到很多人作证,包括李传行父母都愿意做证,证明李传行赌博成瘾。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婚姻情况两被告于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在2013年10月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0元,共同所有固定资产四套,其中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7.房和佛山市南海狮山.对李传行所有,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二街2号701房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吴良芝所有。3、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两被告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进行公证,该协议书约定:1、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阳光路.房以及102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房以及202房均归李传行所有,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李传行偿还。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以及海珠区.归吴良芝所有。2、除上述财产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李传行以个人名义向吴良芝借款600000元,李传行应于两年内偿还(不计算利息)。3、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若以后借债,任何一方在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时,有向债权人告知已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义务,即明确告知债权人,所借财物的偿还责任仅由借款人一人承担,与配偶无关,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并保证债权人在知悉此事实的前提条件下出借财物。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约定与2013年10月的《离婚协议书》一致。双方同日在本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协议由民政局留存一份。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从2013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分开使用。二、本案债务相关事实原告与李传行系单位同一部门的同事。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李传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款项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李传行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利息为每月15000元,首次付息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如未按时还款,李传行应按每日0.3%支付罚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8日、1月30日向.汇入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李传行对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均无异议,确认向原告借款2040000元,且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所借款款项已用于偿还之前向他人的借款,对于之前借款的用途,李传行解释称系用于炒股、旅游、吃饭等开支。吴良芝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三、其他事实李传行确认其在离婚后不久出售了广州市天河区兴.房,所得价款100多万元已用于还钱以及给吴良芝买车等。李传行称其一个月收入约三四万左右,有时候一个月有七八万。吴良芝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显示,吴良芝2014年度税后月均收入为19563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传行向本院提供了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和资金流水明细,证明两被告投入大量资金炒股的事实,但上述明细均发生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吴良芝为证明李传行有赌博嗜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的承诺书,内容有“下次过年再不去澳门”。2、李传行向吴良芝借款的借条、吴良芝转账给李传行的转账记录以及吴良芝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3、江某以及李某(两被告儿子)的调查笔录,两份笔录中被调查对象均称李传行有赌博。4、录音资料,证明李传行曾亲口承认用大量金钱进行赌博活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传行确认证据1中除“澳门”两个字外,其他字为李传行本人书写。对证据2中李传行的借条没有异议,对其他借条等不清楚。证据3中江某关于借款和赌博的内容都是道听途说,不能作为证词;李某也不可能看到或知道赌博的事情。证据4中的录音是吴良芝偷录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李传行确认借款事实,且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李传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李传行还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构成共同债务,除应审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还应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非举债方是否从所借款项中获益),后两点在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开支的大额借款案件中尤应重点审查,其理由在于:1、对债权人而言,法律当然应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实现,但并非提供无微不至的关怀,债权人对自身利益的谨慎关注和合理注意,既是法律苛以的最低义务,也是保障自身权益的首要手段,在大额借款案件中,对借款用途和举债人夫妻双方是否同意共同借款进行合理必要的调查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资金的安全,对债权人而言亦并非不可实现的苛刻义务(特别是在熟人社会中)。2、对举债人而言,由其对自身所借款项承担偿还义务自不待言。3、但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而言,让其对不知情且未获益的大额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有违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且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陷婚姻于风险中,非法律的明智选择。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1、原告并不能清楚陈述借款的用途,而是笼统表述为流动资金周转。李传行称所借款项已用于偿还之前其他人的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李传行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向原告连续借款多达2040000元,在两被告收入高且稳定,且李传行在同时期出售自己名下房屋所得100多万元的情况下,上述借款明显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李传行并不能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2、虽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审查本案以及第4467号案可知,李传行收到的最早一笔汇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最晚一笔汇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而两被告自认的分居时间为2013年9月,离婚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即所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经济生活期间,且在两被告2014年1月16日在公证处公证了《夫妻财产协议书》之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李传行不可能将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吴良芝对本案债务不知情的陈述更具可信性。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吴良芝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顾仰葵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李传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顾仰葵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顾仰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5元(原告顾仰葵已预付),由被告李传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