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宁国市宁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宁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25号原告: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宁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殷白)。法定代表人:张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宁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72元,减半收取7786元,由原告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汪克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