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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允莲与韩辉、孟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允莲,韩辉,孟红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朱允莲。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辉。被告孟红雨。原告朱允莲与被告韩辉、孟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允莲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辉、孟红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允莲诉称,2013年10月16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韩辉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北新镇小花效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花效村六组朱允莲宅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道路的由原告朱允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允莲与韩辉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被告孟红雨将其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韩辉使用,应与被告韩辉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924元。被告韩辉、孟红雨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韩辉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北新镇小花效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花效村六组朱允莲宅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道路的由原告朱允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允莲与韩辉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允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500元,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朱允莲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理赔款64000元。另查明,被告孟红雨将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韩辉使用。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允莲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朱允莲与被告韩辉、孟红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360元的护工费票据,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护理费部分,故在医疗费中应予以剔除。因原告朱允莲与被告韩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应由其被告韩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红雨将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韩辉使用,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7048.68元(含二次手术费)、伙补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合计47846.68元,扣除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辉按责任应承担15895.60元,被告孟红雨按责任应承担6812.40元。被告韩辉、孟红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允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95.60元。二、被告孟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允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