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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份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孙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初,被告人袁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孙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二次。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袁某和赵某、孙某在其家中准备吸毒时,因其母亲的打扰,吸食毒品没有成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某单、户籍信息表、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孙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某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