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32号原告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区(环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友才,东华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高新技术园区高技路385弄8号。法定代表人贾德虎,江河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原告东华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河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华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江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公司为江河公司加工铝合金型材,因江河公司尚有1194554.16元价款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江河公司支付价款等。江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合同中已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江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东华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东华公司为江河公司加工铝合金型材,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上海松江,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仍未解决,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解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江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