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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安富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富,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初字第79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安富,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2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周易(特别授权),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芹(特别授权),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琪(特别授权),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宁(特别授权),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安富诉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港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北京港源公司以案件复杂无法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举证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7日,北京港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因胡安富放弃反诉举证期限,本院当天进行了第一次庭审。遂后于12月30日、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第二、三次庭审。胡安富的委托代理人周易及北京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琪、王晓宁参加了三次庭审,胡安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苏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富诉称,2014年5月5日,胡安富与北京港源公司签订《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约定胡安富为北京港源公司提供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居间服务,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居间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胡安富及时促成北京港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北京港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不向胡安富支付居间费,并擅自向外泄漏合同商业秘密。请求判决:1、北京港源公司支付胡安富居间费3000万元;2、北京港源公司向胡安富支付因其不履行居间费给付义务的违约金300万元;3、北京港源公司向胡安富支付因其不履行保密义务的违约金300万元。被告北京港源公司辩称,双方的确在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居间合同,但并非是胡安富提交的居间合同。现胡安富主张支付居间费3000万元,即使依据胡安富现提交的合同,合同第四条也明确了居间费的支付时间和条件,按照该条胡安富也无依据要求支付居间费。双方在2014年5月5日下午签订居间合同后北京港源公司已向胡安富支付了300万元居间费,双方合同在2014年8月25日就已经解除。胡安富在诉状中陈述其及时促成北京港源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但实际并未促成。双方的居间合同并不存在商业秘密,根本不可能有泄密之说。被告北京港源公司反诉称,2014年4月,北京港源公司通过第三方介绍认识胡安富,因胡安富表示认识广安鼎恒数据中心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北京港源公司遂委托其负责引荐,并调查、提供项目信息等。后双方经多次磋商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合同》,除前述义务外,胡安富还应负责协调处理北京港源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各项工作、为北京港源公司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为北京港源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的洽商、变更、签证等支持、协助北京港源公司完成竣工结算等。在胡安富引荐下,北京港源公司认识成都晋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晋恒公司)曹总,在缴纳了1500万元保证金情况下,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为此,北京港源公司支付胡安富第一笔居间费用300万元。装修合同签订后,北京港源公司即着手进场前的准备,但成都晋恒公司迟迟未向北京港源公司签发进场开工令。后北京港源公司发现,成都晋恒公司并非广安鼎恒数据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且该项目缺乏合法的施工手续,即装修合同自始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因此,北京港源公司无奈之下与成都晋恒公司解除了装修合同。鉴于此,北京港源公司与胡安富随之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的解除完全是由于胡安富未严格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认真调查、全面告知等义务所致,致使居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胡安富无权受领300万元居间费,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已解除,并判令胡安富返还已收取的300万元居间费。反诉被告胡安富针对北京港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居间协议并未解除,胡安富也未收到300万元居间费,不存在返还之说。根据居间协议,北京港源公司应向胡安富支付居间费用和前期费用,但北京港源公司并未支付。成都晋恒公司实际上是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鼎恒公司)的母公司,广安鼎恒公司项目中大型合同都必须由成都晋恒公司出面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因此,北京港源公司认为成都晋恒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胡安富的合同义务是促使北京港源公司与广安鼎恒公司或相关公司签订合同,胡安富在居间过程中已尽可能的向北京港源公司作了如实汇报和调查,北京港源公司认为胡安富没有履行认真调查和全面告知义务的说法站不住脚,北京港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自行作出了解及判断。现在胡安富的居间是成功的,促成了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北京港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胡安富为证明自己本诉的主张,由其委托代理人举示了以下证据:1.《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拟证明:①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②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③居间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④不按约定支付居间费的违约责任;⑤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责任;⑥合同签署人为王振武。2.北京港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明,拟证明:胡安富居间已经成功,且所居间的合同金额为6亿元,该证明的签发人为王振武。3.《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拟证明:①居间已经成功;②居间交易金额为6亿元;③签订该合同有北京港源四川分公司参与。4.《合同解除协议书》,拟证明:居间已经成功,所居间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因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与胡安富无关,从该合同中能够看出成都晋恒公司与广安鼎恒公司的关系。5.对广安鼎恒公司实际控制人曹天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广安鼎恒公司、成都晋恒公司、北京港源公司之间的关系;②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③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合同的解除与胡安富无关;④北京港源公司泄密了胡安富居间并获取居间费的商业秘密。6.侯剑君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侯剑君与曹天祥是好朋友,曹天祥是广安鼎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成都晋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侯剑君有一次到曹天祥的办公室玩,恰遇北京港源公司总部的王振西等找曹天祥谈解除合同,因此侯剑君才知道胡安富介绍北京港源公司做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一事,并听北京港源公司的人员给曹天祥说他们签了合同后给了胡安富300万元。拟证明北京港源公司向外泄漏合同商业秘密。7.北京港源公司与胡安富以及东莞榛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解除雅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所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北京港源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有正规、完善的解除合同的程序及手续,印证了撕毁合同不能达到解除居间合同的目的。对上述证据,北京港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并不是双方在2014年5月5日下午签署的居间协议,这是对方为了诉讼量身打造的,前面的两页是篡改的,第三页的章和王振武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胡安富的手印是后来加上去的,前面两页与后一页从字体及装订来看也与原来的协议不一致。北京港源公司当时委托的仅部分内容,而胡安富提交的证据里面的委托事项还增加了内容。双方签居间协议的上午就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胡安富增加内容是为了推卸责任设计的。从居间合同中居间费用的约定等也可看出该协议是伪造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是真实的,但不能表明胡安富的主张,居间成功与否并不单单以北京港源公司和相关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为唯一标准,胡安富除了要促成北京港源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外,还要帮助甲方收回施工费等等。成都晋恒公司与广安鼎恒公司并非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即使是母公司也不能代表子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真正的建设方是广安鼎恒公司。居间费按照交易习惯正常的是1%,本合同达到5%是因为胡安富要履行更多的义务,合同中高额的费用全是胡安富操纵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果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话北京港源公司是不可能与施工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胡安富未如实地提供项目的真实信息,导致北京港源公司跟并不是真正建设方的单位签订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该项目北京港源公司已经交了1500万元定金,同时给了300万元居间费,但目前未得到任何回报,因此胡安富说双方是友好解除的是违背常理和实际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该合同不存在秘密,也就不存在泄密与否;对于证据6侯剑君证言的真实性,需要向王振西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北京港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举证如下:第一组:1.建筑装饰居间合同(第一版);2.广安鼎恒数据中心酒店装饰工程居间协议合同(第二版);3.广安鼎恒数据中心酒店装饰工程居间协议合同(第三版);4.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合同(第四版)。该组证据拟证明双方就居间合同具体内容的磋商过程。第二组:5.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6.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7.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承揽业务验证登记证;8.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记录;9.收条。该组证据拟证明:①2014年4月28日及5月5日,北京港源公司分两次向成都晋恒公司交纳共计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②2014年5月5日,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随后北京港源公司进行开工前的施工准备工作,并依据四川省相关规定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入川承揽业务核准;③2014年5月11日,北京港源公司向胡安富支付了第一笔居间费用300万元,胡安富于5月13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第三组:10.合同解除协议书;11.光盘(撕毁收条和协议的视频)。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8月6日,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基于此,北京港源公司与胡安富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并由胡安富撕毁居间合同,北京港源公司撕毁《收条》。撕毁的居间协议是北京港源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的第3版居间协议(内容与证据3一致)。第四组:12.证人王振武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王振武系北京港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其于2014年4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胡安富,从胡安富处得知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这个项目,初步约定居间费5%。之后,经胡安富居间,北京港源公司与广安鼎恒公司曹总(曹天祥)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并打入700万元保证金到广安鼎恒公司帐户。5月1日,王振武等人在胡安富的老家与胡安富谈居间合同,居间费明确为5%,但具体条款没谈好。5月5日上午,王振武等人到广安鼎恒公司的董事长办公室与曹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当天下午又与胡安富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300万元居间费,进场再支付300万元,收款到20%支付50%居间费,收款到50%支付70%居间费,收款到80%支付完居间费。签订后,胡安富认为合同的抬头有问题,就重新打印并盖章。因胡安富的爱人说为了保密只由她们持有一份合同,北京港源公司就没有保留合同。原先打印好的抬头有问题的合同也被胡安富拿走了。5月11日,王振武和司机王亚丁将300万元现金装入两个箱子带到广安东阳大酒店,在酒店洗车的地方将钱交给胡安富并放在他的车上。5月13日,胡安富在北京港源公司四川分公司办公室将收条写好后交给王振武。后来甲方迟迟未通知北京港源公司进场,北京港源公司才发现该项目的业主实际是广安鼎恒公司,并非成都晋恒公司,于是与甲方协商将施工合同解除。对于居间合同,公司领导同意将居间合同和收条面对面撕毁就解除,胡安富不用返还已领取的300万元。8月25日下午,在王振武的办公室面对面撕毁协议,因公司要保存一些视频资料就用手机录了像。胡安富当时撕毁的是带“酒店”字样的协议。王振武认为曹天祥是广安鼎恒公司董事长。13.证人易典红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易典红是北京港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务人员。北京港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胡安富的300万元是由易典红通过劳务公司筹集的。易典红知道胡安富及其爱人与王振武谈解除居间合同的事,并经王振武安排用手机录下撕毁资料的场景。14.证人王亚丁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王亚丁系北京港源公司四川分公司市场部经理。有一天与王振武等人去广安,出发前和王振武一起提了两个箱子放到车上,到广安后,王振武让其将车开到酒店洗车的地方,将两个箱子搬到了胡安富的车上。王振武问胡安富需不需要点一下钱,胡安富说不用。该组证据结合收条及视频资料拟证明胡安富收到了300万元居间费用,双方并解除了居间合同。第五组:15.北京港源公司与雅安鼎恒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该证据拟证明北京港源公司与雅安鼎恒公司解除协议时,雅安鼎恒公司以胡安富不得在工地上闹事作为要挟,因此,商谈居间协议解除事宜时北京港源公司领导曾有过表态但并未履行,最后胡安富在雅安的项目是以北京港源公司支付其190万元而解除。对北京港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胡安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北京港源公司共举示了四份合同,这四份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中证据5、6正好印证了胡安富居间成功的事实,且雅安鼎恒公司的项目也是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北京港源公司并向成都晋恒公司缴纳了保证金,说明北京港源公司清楚成都晋恒公司与广安鼎恒公司、雅安鼎恒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凭该证据就推定北京港源公司有能力履行合同,实际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是北京港源公司自愿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显示是北京港源公司内部转帐,而不是转给胡安富,因此北京港源公司主张其向胡安富支付了30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证据9是残缺不全的收条,对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上虽然落款是胡安富的名字,但很难证实胡安富收到300万元这个事实,即使这个收条是真实的,收条中也载明收到的款项性质是前期费用,前期费用与本案所主张的居间费无关。第三组中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印证了胡安富居间成功的事实,如果居间没有成功,成都晋恒公司与北京港源公司就不存在解除合同了,同时也证明了成都晋恒公司与广安鼎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否则广安鼎恒公司不可能为成都晋恒公司担保;视频的真实性难以断定,且看不清视频中撕毁的究竟是什么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中三个证人均是北京港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王振武说北京港源公司未保留合同原件,这让人怀疑;易典红和王亚丁说给了胡安富300万元现金,这种大额现金交易不合常理。第五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属实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胡安富雅安项目的劳务只做了30万元的工程量,但胡安富在北京港源公司洽谈解除事宜时,北京港源公司曾谈到愿意以支付1400万元或900万元的代价解决问题,说明北京港源公司实际是认可胡安富居间之事,愿意一揽子解决胡安富雅安和广安居间费的问题。北京港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除本诉证据外补充举示如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土地登记卡;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监理合同;6.中标通知书;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施工现场铭牌;9.协议书;10.广安经开区2014重点项目联系服务责任分解表。上述证据拟综合证明目标工程真实的建设单位是广安鼎恒公司而非成都晋恒公司,胡安富未履行居间义务,未促成北京港源公司与目标工程真实的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根本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其无权收取居间费用。胡安富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受让人是广安鼎恒公司,也不能否认广安鼎恒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的关联关系,二者都是曹天祥在实际控制。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主体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北京港源公司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胡安富的委托代理人举示的《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原件中前两页与第三页是否一次性形成及协议上胡安富指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移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鉴定机构时,胡安富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先不知情,后经核实胡安富本人才知晓为由,承认《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原件中前两页与第三页的确不一致,但认为系北京港源公司一手操办的结果。于是本院终止鉴定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胡安富第二次庭审时到庭说明情况,胡安富陈述:雅安鼎恒公司建设项目也是我居间介绍的,我兼做主体劳务工程。2014年8月6日,我就雅安鼎恒公司项目及广安鼎恒公司项目的解除事宜到北京与北京港源公司谈判,后来谈成一共支付我900万元将事情解决掉。关于视频内容。8月25日上午,我到王振武的办公室催要居间费和前期费用,王振武告诉我已经与成都晋恒公司解除了广安和雅安项目的合同,不同意给任何费用,于是我俩争吵起来,后来王振武说至少应将居间费调低,将以前谈好的8%的居间费调成5%,我未答应,王振武让我考虑一下。下午我又去找王振武并同意将居间费调成5%。于是他拿出两份已准备好的合同给我看,我发现第3页已经有我的签名和王振武的签字及他们公司的章,且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就问怎么回事,王振武说为了减少到公司盖章的麻烦就将修改后的前两页与第三页直接组合起来了。我就在第1、2页的页码和第3页我的名字上盖上了指纹印,然后各自拿走一份。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北京港源公司副总马文生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胡安富解除合同事宜的谈判,并听公司CEO说过与胡安富谈了支付900万元彻底解决雅安鼎恒公司工程项目及广安鼎恒公司项目居间的事,后来听说达成的协议是雅安鼎恒公司工程项目支付给胡安富200万元。2.广安鼎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成都晋恒公司的法律顾问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雪的证言,证实成都晋恒公司控股广安鼎恒公司,广安鼎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曹天祥。4.曹永(曾用名曹天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广安鼎恒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成都晋恒公司是其总公司,成都鼎恒公司是广安鼎恒公司的母公司。投入到广安鼎恒公司的钱都是从成都晋恒公司和成都鼎恒公司转过来的。对上述证据,胡安富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马文生的证言是真实的,其听公司CEO说过与胡安富谈了支付900万元彻底解决两地项目居间的事,可以印证广安居间的事不会因为拍了一段视频就解决了;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证实广安鼎恒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也说明胡安富促成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签订合同属居间成功。北京港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马文生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曹天祥,但从法律上讲涉案项目只能由广安鼎恒公司与北京港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胡安富提供的证据2、3、4、7,北京港源公司在本诉提供的证据5、6、7、8、10,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安富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印证,予以采信;对胡安富提供的证据6侯剑君的证言中关于曹天祥与成都晋恒公司、广安鼎恒公司的关系以及听北京港源公司的人员给曹天祥说他们签了合同后给了胡安富300万元的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予以采信;北京港源公司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1视频资料,胡安富虽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并未申请鉴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北京港源公司本诉中提供的证据9有视频佐证,予以采信;北京港源公司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2、13、14中关于洽谈居间合同、给付300万元现金及撕毁合同的过程,能相互印证且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予以采信,但关于居间合同具体内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北京港源公司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5虽系复印件,但胡安富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北京港源公司反诉中提供的10份证据来源于相关政府部门,胡安富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供的居间协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北京港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王振武经人介绍认识胡安富,并了解到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这个项目。经胡安富居间,王振武等人代表北京港源公司与广安鼎恒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永谈妥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装修合同,并于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该施工装修合同中载明发包人是成都晋恒公司,承包人是北京港源公司。同日,北京港源公司与胡安富签订《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北京港源公司签约代表是王振武。5月11日,胡安富又居间介绍北京港源公司承接雅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胡安富并分包该项目劳务。5月13日,胡安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北京港源公司前期费用300万元(广安鼎恒项目)。8月6日,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协商解除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广安鼎恒公司为成都晋恒公司履行《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北京港源公司又与雅安鼎恒公司协商解除5月11日签订的雅安项目合同。8月上旬,胡安富就雅安鼎恒公司项目及广安鼎恒公司项目的居间合同解除事宜到北京与北京港源公司谈判,未有具体结果。8月22日,北京港源公司、胡安富、东莞榛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港源公司支付胡安富190万元后三方终止关于雅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合作事宜。8月25日,在北京港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王振武办公室,王振武与胡安富当面各自撕毁收条和居间协议,撕毁前王振武曾说“……然后我们就把这个撕掉了,这个事儿就,广安这个事儿居间这个事儿就解除了”,胡安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建设单位是广安鼎恒公司,广安鼎恒公司是成都晋恒公司的从属企业,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曹永(曾用名曹天祥)。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受理了广安鼎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居间合同内容问题;2、居间合同是否已解除;3、胡安富是否收到300万元居间费用及是否应予以退还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居间合同内容问题本案中,胡安富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原件,北京港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在居间合同具体内容磋商过程中出现的四个版本。北京港源公司提供四个版本的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固然不予采信,对胡安富提供的居间合同文本原件本院亦不采信。理由如下:①第一次庭审中北京港源公司对该文本原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经征求胡安富特别授权代理人意见,其坚持认为所提供的文本原件是真实的;在本院同意鉴定申请并移交司法技术部门组织选择鉴定机构时,胡安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又以原先不了解情况,后经核实胡安富本人才知情为由,承认了《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原件中前两页与第三页的确不是一次性形成。②胡安富关于该原件中前两页与第三页不是一次性形成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既与北京港源公司举示的视频中显示的情景不一致,也不合常理。胡安富称,2014年8月25日,其在王振武办公室之所以撕毁居间协议是因为双方对居间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视频中并未出现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且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及雅安鼎恒公司项目的居间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再行变更合同有悖情理。虽然北京港源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自己应当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但胡安富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亦不真实。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供真实的合同原件,本院仅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规则认定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对于胡安富提供居间服务,北京港源公司支付施工合同总金额5%的居间费无异议。关于是否约定支付前期费用问题,因北京港源公司举示胡安富书写的收条中载明300万元性质是前期费用,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报酬的约定是300万元前期费用加施工合同总金额5%。胡安富举示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第三页具有真实性,由该页载明的内容“5、甲方在乙方协助下,累计工程款收到80%后,向乙方支付余下的居间费用”可看出,胡安富还负有协助追收工程款等义务,且双方对居间费的支付附有条件。二、关于居间合同是否已解除问题北京港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8月25日王振武和胡安富撕毁收条和协议时,王振武曾对胡安富说广安居间这个事儿就解除了,胡安富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北京港源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居间合同,已支付的费用不再返还,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此了结的意见,双方的行为符合即时清结合同情形,并不需要书面形式。故本院对于北京港源公司关于确认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已解除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胡安富关于北京港源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有正规、完善的解除合同的程序及手续,本案居间合同未解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即使本案居间合同未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安富也应当举证证实其要求支付剩余居间费的条件已成就,事实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已解除,本案居间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而施工装修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成都晋恒公司和广安鼎恒公司未办理合法的施工手续,并非北京港源公司过错。故本院对于胡安富要求北京港源公司支付居间费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获取居间费并非商业秘密,本院对于胡安富要求北京港源公司支付不履行保密义务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三、关于胡安富是否收到300万元居间费及是否应予以退还问题(一)关于胡安富是否收到300万元居间费。北京港源公司举示的证人王振武、易典红、王亚丁关于款项支付的证言,胡安富书写的收条,双方当面撕毁协议与收条的视频以及胡安富提供的侯剑君关于“听北京港源公司的人给曹天祥说他们签了合同后给了胡安富300万元”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实胡安富的确收到了300万元,这300万元虽名为前期费用,但性质上仍属于居间费。胡安富关于其先写收条后一直未收到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胡安富是否应退还300万元居间费问题。本院认为,胡安富促成北京港源公司与成都晋恒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其完成了居间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有权按约定领取相应报酬300万元。关于建设单位并非成都晋恒公司问题,本院已查明广安鼎恒公司系成都晋恒公司的从属企业,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曹永,北京港源公司的代表在广安鼎恒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与曹永多次洽谈施工装修合同之事,对此应该知情。广安鼎恒公司为成都晋恒公司履行《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也可证明广安鼎恒公司对成都晋恒公司与北京港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并无异议。因此成都晋恒公司虽非广安鼎恒数据中心项目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北京港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胡安富具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之情形,无权要求胡安富退还已领取的费用。且双方在协商解除居间合同时北京港源公司已作出了不要求返还300万元居间费的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已清结,故本院对于北京港源公司要求胡安富返还300万元居间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胡安富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安鼎恒数据中心装饰工程居间协议》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胡安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原告胡安富负担;反诉费30800元减半交纳15400元,由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贵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