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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昆联圣强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昆联圣强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昆山昆联圣强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69号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325008-2。法定代表人许开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艺萍。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888号模具制造区19幢,组织机构代码55708822-2。法定代表人唐建刚。原告昆山昆联圣强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联圣强公司)与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先、黄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联圣强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加工费1294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2945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久锦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各类模具。截止2014年4月,被告结欠加工款共计129452.03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16253398和16253399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9452.03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开票后三个月付款,但自双方合作起被告从未付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税务事项证明一份,发票号码为16253398和16253399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国税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上述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税务事项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对账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94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昆联圣强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29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67元,以上合计405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