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文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辉,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诈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0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曾文辉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徐某乙承接到博罗县××镇××商贸城铁皮屋和旧楼的破拆工程,并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博罗县××镇××大道中××酒店(原××酒店)西餐厅收取徐某乙人民币6万元。曾文辉收取该6万元后,全部被其挥霍。同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曾文辉又谎称可以帮被害人邓某和承接到博罗县××镇××商贸城铁皮屋和旧楼的破拆工程,先后三次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博罗县××宾馆中餐厅收取邓某和人民币25000元。曾文辉收取该25000元后,全部被其挥霍。同年10月7日,曾文辉再次以上述方法在博罗县××镇××大道中××酒店(原××酒店)西餐厅意图诈骗被害人马某乙的财物时,被马某乙等人当场识破。马某乙等人控制住曾文辉后,立即报警处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文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曾文辉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徐某乙承接到博罗县××镇××商贸城铁皮屋和旧楼的破拆工程,并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博罗县××镇××大道中××酒店(原××酒店)西餐厅收取徐某乙人民币6万元。曾文辉收取该6万元后,全部被其挥霍。同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曾文辉又谎称可以帮被害人邓某和承接到博罗县××镇××商贸城铁皮屋和旧楼的破拆工程,先后三次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博罗县××宾馆中餐厅收取邓某和人民币25000元。曾文辉收取该25000元后,全部被其挥霍。同年10月7日,曾文辉再次以上述方法在博罗县××镇××大道中××酒店(原××酒店)西餐厅意图诈骗被害人马某乙、尹某、任某乙的财物时,被马某乙、尹某、任某乙当场识破。马某乙、尹某、任某乙控制住曾文辉后,立即报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明博罗县罗阳镇××大道中××酒店(原××酒店)西餐厅的物理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述称,2014年1月份,其通过叶某辉认识“曾主任”(曾文辉),自称在县政府上班。“曾主任”称县政府有一个旧房拆迁项目的工程介绍给其,要其先交六万元给他,其遂将六万元交给“曾主任”后,至今没有一点工程相关信息,而“曾主任”失踪了。其发现被骗后就报案了。“曾主任”的手机号码为150××××。被害人邓某和述称,其被一名自称是博罗县招商办“曾主任”的男子先后三次共诈骗了25000元的事实,该名男子电话号码为183××××。被害人马某乙、尹某、任某乙述称,一名姓张的男子以介绍××酒店旁边的地方的拆迁工程给他们为由想骗取他们的钱。2014年10月7日,该姓张男子又约他们在××酒店谈公事、签合同,但是他们去问了××附近的居民,居民都说这里不会拆迁,他们就知道该姓张男子是骗子,遂将该名男子抓住并报警。该名男子的手机号码为151××××。4、证人证言叶某辉的证言,证明“曾主任”(曾文辉)以能帮徐某乙承接到博罗县××镇××商贸城铁皮屋和旧楼的破拆工程为由诈骗了徐某乙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曾主任”的手机号码为150××××。杨某湖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曾主任”,“曾主任”曾向其询问是否认识拆迁的工程队,称博罗县××镇有地方需要拆迁,其便将此事告知叶某辉,让叶某辉自己联系“曾主任”。“曾主任”的手机号码为150××××9。陈某乙初的证言,证明杨某湖在其办公室和“曾主任”认识。“曾主任”的手机号码为138××××。5、辨认笔录经徐某乙辨认,被告人曾文辉就是诈骗其六万元的“曾主任”。经叶某辉辨认,被告人曾文辉就是“曾主任”。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文辉对其以介绍工程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7、承诺书、协议书、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博罗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曾文辉以介绍工程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7日将被告人曾文辉抓获。9、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文辉的身份情况。10、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150××××、135××××、138××××的通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文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