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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沛刚与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214号原告王沛刚,男,生于1969年6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汉丰滨湖中路647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698-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沛刚与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沛刚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平、谭腾,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刚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开县赵家工业园区的立达服装有限公司1号楼的工程修建,后被告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1号楼部分工程(剪力墙、电梯、建筑面积补空洞、塔吊等)的劳务分包与我。2014年1月5日,我与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品除已支付劳务工资款3431000元,尚欠我劳务工资1521785.20元。被告约定在2014年8月至9月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工资款1521785.2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给付下欠劳务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立达服装有限公司是我司承建,谭清奎代表我司与立达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实,但谭清奎并不能代表公司处理所有事务,谭清奎与王沛刚结算的工资并不能归结于我司的债务。原告主张4倍资金利息无充分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重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谭清奎与重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开县立达服装厂1#2#楼工程(不含二次设计内容与精装修)。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部份劳务发包与原告王沛刚。2014年1月25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结算,原告王沛刚的劳务工资应为4958785.2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王沛刚工资3437000元,下欠原告王沛刚劳务工资1521785.20元一直未付。原告王沛刚于2014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其掌握的设立项目部资料以及开县立达服装厂1#2#楼工程施工记录,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王沛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重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重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5、重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6、调查肖某某、柳某某笔录;7、原、被告就开县立达服装厂1号楼增加工程计量计价的明细表;8、原告王沛刚经柳某某、谭清奎签字同意领取工程款的领款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开县立达服装厂1#2#楼工程后,将部份劳务发包与原告王沛刚,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王沛刚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委托代表人谭清奎与重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谭清奎与原告结算的劳务工资明细表、原告经谭清奎同意领取工资款的凭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谭清奎可以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谭清奎并不能代表公司处理所有事务,谭清奎与王沛刚结算的工资并不能归结于公司的债务。谭清奎代表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签字同意原告王沛刚支取工资款,并与原告王沛刚进行工资结算,重庆立达服装有限公司并将工程款支付与被告,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谭清奎是转包、分包关系的证据,可以认定谭清奎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沛刚为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下欠原告王沛刚的劳务报酬1521785.20元;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全部履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王沛刚要求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下欠劳务工程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并向本院提供由全宪签名同意2014年8月至9月支付开县立达服装厂1号楼、2号楼工资1648136元的领款单予以证明。原告王沛刚与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约定利息,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领款单也无实际领款人,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时间为2014年8月至9月,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王沛刚劳务工资款152178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3元,减半收取981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