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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玉聪与刘建钰、刘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钰,刘建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36号林玉聪,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建钰,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建功,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玉聪诉被告刘建钰、刘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钰、刘建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聪诉称,至2012年9月29日止,二被告因开酒家,共同向原告购买土鸡、土鸭四单,货款共计人民币4973元,双方约定年底结清货款,但两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73元至今未还。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9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被告刘建钰、刘建功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货款单据原件四份,以证明至2012年9月29日止,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土鸡、土鸭四单货款共计人民币4973元,至今尚未支付。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建钰、刘建功向原告林玉聪购买鸡、鸭。截止2009年9月29日止,被告刘建钰、刘建功计欠原告林玉聪四笔货款共计人民币4973元,二被告分别出具货款单据共四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支付货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林玉聪货款人民币497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建钰、刘建功拖欠原告林玉聪货款人民币4973元,有原告提供的货款单据四张为据;现被告刘建钰、刘建功尚欠原告林玉聪货款人民币497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建钰、刘建功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9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钰、刘建功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玉聪货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林玉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建钰、刘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晟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