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执字第0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金尚庆与江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尚庆,江佑庆,湖北天福佳和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100-1号申请执行人:金尚庆,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被执行人:江佑庆,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湖北天福佳和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佑庆,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中双方协议约定由江佑庆、湖北天福佳和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金尚庆借款85000元。但被执行人江佑庆、湖北天福佳和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北天福佳和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法应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天福佳和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胡卫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