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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炭步墟南街路“天地快线”网吧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明贩卖了氯胺酮(k粉)2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起获交易用的毒资200元、白色晶体2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242号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3279号、3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前科材料,证人张某、廖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毒品、毒资的相片进行了指认,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对毒品、毒资的相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的供述及对毒品、毒资、交易地点的相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5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