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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小军与张有、张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军,张有,张清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15号原告田小军被告张有被告张清涛原告田小军与被告张有、张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张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军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黑龙江省渔政局刘振佳介绍认识被告张有,当时被告张有开发一个项目,原告为其项目建设垫付资金(自2011年1月份至2011年4月份)167000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张有垫付招待费用83000元(招待费用于为被告张有的项目而花销的吃饭、住宿、���通费用等),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有结算,被告张有共计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当日被告张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清涛为被告张有提供担保,二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欠据中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款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100000元(2013年9月1日前还款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小军于2011年通过黑龙江省渔政局刘振佳介绍认识被告张有,被告张有��西长发镇的养鱼户,被告张有与被告张清涛系父子关系。当时被告张有开发一个项目,原告田小军为其垫付项目建设资金(自2011年1月份至2011年4月份)167000元,之后原告田小军又为被告张有垫付招待费用83000元(招待费用于被告张有开发项目花销的吃饭、住宿、交通费用等)。截止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有结算,被告张有共计欠原告田小军人民币250000元,当日被告张有给原告田小军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张清涛为被告张有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在借据上签字。当时欠据中约定了还款计划,2013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田小军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9月1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有、张清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有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原告田小军为其垫付资金250000元,经原告田小军与被告张有结算后,被告张有给原告出具250000元欠据一份,同时被告张清涛为被告张有提供担保,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欠款150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小军与被告张有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清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保证合同亦已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张清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有、张清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原告田小军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田小军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偿还原告田小军欠款人民币1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清涛对此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有负担3300元,被告张清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自负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飞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李中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凯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