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宏、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杨玉宏,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成,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宏。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董事长。上诉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宏、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赵道成,杨玉宏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恒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巩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给一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1份,其主要内容是:恒星皇家花园3#、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公开招标后,确定一建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1100万元,工期为640日历天,要求一建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尽快与恒星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6月25日,恒星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包恒星公司的恒星皇家花园3#、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巩义市新兴路与紫荆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主要为土建、安装,土方、桩基工程由恒星公司另行分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40天,合同金额为11100万元。杨玉宏组织的施工队在恒星皇家花园工地拆外架和剔凿,工程款共计为8.32万元,2014年1月24日毛金辉给杨玉宏出具证明1份,记明:“杨玉宏在恒星工地拆外架和剔凿款共计捌万叁仟贰佰元正。同意支付。毛金辉2014年1月24号”。该证明上加盖了“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恒星皇家花园项目资料专用章”。因施工队工人工资未被及时清偿,工人集体向巩义市劳动监察大队上访反映要求解决,在巩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2014年1月27日,恒星公司与杨玉宏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一建公司恒星花园工地项目负责人毛金辉一直不到恒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造成拖欠工人工资事件发生,春节临近,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尽早返乡过节,由恒星公司先行垫付工人工资2万元,此款在决算工程款时扣除,剩余款项待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毛金辉与恒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由毛金辉负责支付,在此之前,工人不得再到任何部门进行上访。协议签订后,恒星公司支付给杨玉宏2万元。2011年8月20日,秦汝旗与毛金辉、毛金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由秦汝旗分包恒星皇家花园3#、11#、12#楼的部分工程,该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恒星皇家花园项目资料专用章”。2013年5月26日,毛金辉与秦汝旗对恒星皇家花园3#、11#、12#楼及车库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并出具了决算单,确认总款为141万元,该决算单由毛金辉签字并加盖了一建公司的公章。一建公司向该院提供了1份委托书,其主要内容是:“委托书致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恒星皇家花园3#、10#、11#、12#楼及人防车库的所有工程款同意转入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17×××9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建文支行。2013年1月7日”该委托书加盖了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建公司还向该院提供了1份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网上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该信息载明,毛金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建公司以此委托书和企业基本信息为证据证明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恒星皇家花园3#、10#、11#、12#楼及人防车库的所有工程,系实际分包人,其材料款、施工款、供料款全部由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对此杨玉宏及恒星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建公司诉恒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建公司已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建公司在其起诉书中认可:2012年6月25日,恒星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承包恒星公司的恒星家园3#、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即组织施工,并在合同工期内已完成承建工程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12月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与,联合对恒星皇家花园3#、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了合同标准,一建公司建设的房屋交付后,恒星公司已交付给业主。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恒星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包恒星公司的恒星家园3#、10#、11#、12#楼及地下车库。一建公司在其起诉书中认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即组织施工,并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承建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上述工程的部分杂工由杨玉宏组织的杂工队具体施工,后因施工工资未被及时清偿,在巩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注明毛金辉是一建公司恒星花园工地项目负责人,同时2013年5月26日,毛金辉与秦汝旗对恒星皇家花园3#、11#、12#楼及车库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毛金辉在该决算单上签字,一建公司在该决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杨玉宏有理由相信毛金辉可以代表一建公司向杨玉宏发包劳务工程并与杨玉宏进行工程款结算。经杨玉宏与毛金辉进行工程结算,杨玉宏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8.32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万元,剩余6.32万元一建公司依法应当清偿。一建公司辩称杨玉宏与恒星公司及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恒星公司向杨玉宏支付劳务费勇,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宏六万三千二百元。如果被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由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玉宏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协议,杨玉宏与河南成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依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毛金辉是河南成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金华是毛金辉的弟弟,做为相对方的杨玉宏与毛金辉之间有长达数年的劳务分包关系,杨玉宏应明知该劳务分包人为河南成功劳务公司,同时杨玉宏的款项结算也是由河南成功劳务公司结算,因此杨玉宏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实际分包人应为河南成功劳务公司。二、被上诉人恒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恒星公司截止目前拖欠上诉人数千万元工程款,依此规定,被上诉人恒星公司应承担本诉中拖欠款项的支付。三、本案所涉的3、10、11、12号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是被上诉人恒星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于2010年10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6月份巩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3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恒星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的合同上的印鉴为伪造的。在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分包给毛金辉。由于北京城建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恒星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3、10、11、12号楼及地下车车库和人防工程,恒星公司在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仍由毛金辉继续施工,一建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仅有一份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所诉的劳务均是与成功劳务公司结算的。经恒星公司协商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备案,一建公司没有参加该工程。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与一建公司没有关系,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杨玉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二、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实际承建商,所有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劳务费均是由恒星公司转入一建公司账户,由一建公司支付,包括被上诉人工资款。三、毛金辉与一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毛金辉是以一建公司驻项目部经理身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内容经一建公司盖章确认,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四、上诉人一建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中院起诉,若仅为借用资质的话,则该案件中一建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恒星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一建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玉宏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协议,杨玉宏与河南成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玉宏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恒星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毛金辉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载明“杨玉宏在恒星工地拆外架和剔凿款共计捌万叁仟贰佰元正”的《证明》、2013年5月26日毛金辉代表一建公司与秦汝旗进行决算并出具的决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一建公司同杨玉宏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一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建公司又称,被上诉人恒星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杨玉宏未向恒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建公司要求恒星公司承担本诉中拖欠款项的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一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建公司再称,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发生在一建公司和恒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