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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杨玉发与龙永、开元嘉德置业公司、天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杨玉发与龙永、开元嘉德置业公司、天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玉发,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贵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永,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嘉德置业公司)地址:贵定县城关镇庆熙路25号。法定代表人章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亨哈大厦二层西北面。负责人李志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玉发诉被告龙永、开元嘉德置业公司、天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被告龙永,被告天安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嘉德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中午,原告驾驶贵JDA7**号二轮摩托车从贵定县金南大道往河西堰方向行驶,行至县工商局路口加5米处时,与龙永驾驶的贵JN07**号普通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于5月8日出院,医疗费是被告方支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龙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龙永驾驶的车辆属开元嘉德置业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现要求:1、龙永、开元嘉德置业公司连带赔偿948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368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2、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开元嘉德置业公司的信息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证实龙永驾驶的贵JN07**号车在天安保险温州公司的投保情况;5、病历材料,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35天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且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为1900元;7、贵定顺鑫出租车公司证明,证实杨玉发包车到贵阳作鉴定的交通费500元;8、金南街道麦溪社区证明,居住地房主身份证、用工单位证明,证实杨玉发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是盛世黔城的工人,每天工资300元;9、户籍证明、未婚证明,证实杨玉发未婚。被告天安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龙永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龙永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偏高,由法庭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并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户籍证明均无异议,对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因为是原告个人单方委托,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鉴定费及500元包车费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有异议。被告龙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天安保险温州公司一致。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第1299号鉴定书,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情况下,难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工人,故不予采信;对于贵定顺鑫出租车公司的500元包车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中午,原告杨玉发驾驶贵JDA7**号二轮摩托车从贵定县金南大道往河西堰方向行驶,行至县工商局路口加5米处时,与龙永驾驶的贵JN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5天后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医疗费系被告方支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龙永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杨玉发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被告龙永驾驶的贵JN07**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龙永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龙永的责任比例承担,龙永承担次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30%,原告主责,自行承担70%。因龙永系职务行为,故龙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开元嘉德置业公司承担。原告的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90天,即28224元÷365天×90天=6959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80天,即30850元÷365天×180天=15213.7元;精神抚慰金从本案实际支持20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以上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二项共计3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34元、护理费6959元、误工费1521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五项共计657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750元+65707元=69457元,由于已赔偿完毕,开元嘉德置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0%,开元嘉德置业公司承担3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发六万九千四百五十七元(¥6945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85元,原告自行承担2085元,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罗大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