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柱小与王孝璐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柱小,王孝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袁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董柱小,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祥,男,2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孝璐,男,3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2号。负责人张喜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公司职员。被告袁保华,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318.45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1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528.6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7月29日上午,原告董柱小驾驶蒙LY××××号二轮摩托车,沿苏独仑镇圐圙补隆二队南农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固查公路60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孝璐驾驶的蒙CL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柱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下午,原告女儿向乌拉特旗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以“本起事故因未及时报案致使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陈述又不完全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责任不能确定”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董柱小与被告王孝璐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未能停车瞭望、鸣笛,不能很好地观察路面情况及来车情况,且事发后均不能及时报案,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10310.45元,门诊医疗费8元,共计10318.4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要以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天82元,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100元计算,即82元×100元=82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1113.65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1天=440元,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40元×11天=440元,有明确的医嘱意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25497元×20年×10%=50994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交通费:因无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受害人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十一、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王孝璐驾驶的蒙CLW×××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不能停车瞭望、鸣笛,没有很好地观察车辆来往情况,导致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王孝璐在事故发生后作为未受伤人员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积极有效的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成因被破坏,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要求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柱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18.45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1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5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CLW×××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307.65元,下剩2198.45元,由被告王孝璐赔偿原告70%计153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柱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16元,由被告王孝璐负担25元,超标的诉讼费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