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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翁秀茜与李郦冰、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秀茜,李郦冰,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翁秀茜。委托代理人:陈彤、陈义平。被告:李郦冰(曾用名:李碧涛)。被告:陈辉,户籍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原告翁秀茜与被告李郦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翁秀茜申请追加陈辉作为���告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向该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驳回被告陈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陈辉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本院审理,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秀茜及其代理人陈义平、陈彤,被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郦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秀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从2008年4月份起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以家里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5万元。截至2010年4月底,被告尚欠借款210万元未归还。为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未归还,并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归还���款。为此,原告在2011年6月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后因故于开庭当日即2011年11月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李郦冰与陈辉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郦冰、陈辉共同归还借款210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3月1日为人民币1463700元,总计人民币:356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郦冰、陈辉共同归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底;2010年12月底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证,证明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35万元的事实。3、借条及存款凭条、存款回单、自主终端客户凭证,证明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借条及电汇凭证,证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借条及电汇凭证,证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补具借条一份的事实。6、汇款情况说明,证明杭州煜驰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09年3月13日汇款96万元以及于2009年5月18日汇款47.5万元至温州市双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7、欠条,证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210万元,未付利息累计至2010年12月底共80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全部还清的事实。8、受理通知���、传票、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2日起诉被告还本付息,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9、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0、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离婚的事实。11、上海房屋登记查询,证明被告在上海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陈辉辩称:1、被告陈辉对原告与被告李郦冰的款项往来不知情。2、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至鹿城区人民法院。本案在起诉时应过了诉讼时效。3、2011年2月9日,二被告已离婚。4、原告对被告陈辉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陈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李郦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郦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008年4月16日该笔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8月22日和2008年10月28日两笔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要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存入与否,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借款235万元的事实,并没有借款借据证实。对证据3的借条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2009年1月5日汇款凭证的6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有借条相对应。但2009年之前的三笔借款也应有欠条;即使没有,在2009年出具借条的时候也应对之前的欠款进行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建行的凭条,并未反应名字,只反应了数字。证据4、5中电汇凭证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二笔款项发生在两个企业之间,且借条并未写明付款方式;两个企业间的经济往来与借款无关,对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因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支付方式,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个人借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欠条约定2010年3月底将款项还清,2010年3月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的是原告确曾起诉被告李郦冰,但只能证明对被告李郦冰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过,并不能证明对被告陈辉的时效中止、中断。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该房产只登记在被告李郦冰的名下,并不能说明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该房屋。原告翁秀茜对被告陈辉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离婚证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仅约定了被告李郦冰财产分割,且只分割了生活用品,但并没有对主要不动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辉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8、9、10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能证明系被告李郦冰以涉案借款购买的房产。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郦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三、被告陈辉提供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李郦冰、陈辉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2月9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李郦冰多次向原告翁秀茜借款,并陆续还款。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郦冰与原告翁秀茜进行了结算。被告李郦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翁秀茜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利息累计至2010年12月底共80万元,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全部还清。欠条上备注了以下内容:“如计算错误,双方多还少补”。欠条上未载明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归还借款。另查明:一、被告李郦冰、陈辉于1991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9日离婚。二、原告翁秀茜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郦冰归还借款本息;后撤回起诉。三、原告于庭审中自认不认识被告陈辉,仅在借款之前一起吃过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郦冰多次向原告翁秀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结算后,被告李郦冰向原告出具了欠借款210万元及利息80万元的欠条。虽然欠条上备注了“如计算错误,双方多还少补”,但被告李郦冰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无证据证明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80万元的结算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对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郦冰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郦冰出具的欠条上已载明利息累计至2010年12月底共80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全部还清借款;但被告李郦冰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郦冰支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底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陈辉是否要对被告李郦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辉认为原告对被告陈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陈辉对原告与被告李郦冰之间的款项不知情,且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已于2011年2月9日离婚。故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则认为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6月起诉被告李郦冰主张涉案债权,故原告对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再次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虽然2011年起诉时原告未起诉陈辉,但诉讼时效系针对债权请求权,原告主张陈辉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其与被告李郦冰双方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陈辉辩称原告对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已于2011年2月9日离婚的事实可以反映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在2011年起诉时仅起诉被告李郦冰个人,未将被告陈辉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原告自述不认识被告陈辉,仅在借款前吃过一次饭。可见,涉案借款系被告李郦冰的个人借款。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辉对被告李郦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郦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郦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翁秀茜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秀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10元,由被告李郦冰负担30428元,由原告翁秀茜负担48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人民陪审员  王锡权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