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剑虽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六桂福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虽,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大庆市让胡路区六喜福珠宝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还,男,1982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六桂福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翁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河,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务专员。上诉人陈剑虽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剑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陈剑还和原审第三人六桂福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六桂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河于2015年1月28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6508133号“六喜福”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下图)由陈剑虽于2008年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1日经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钟、表、细银丝(银线)、银饰品、小饰物(首饰)、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第4286788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由黑龙江六桂福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六桂福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0月14日经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宝石(珠宝)、链(珠宝)、纪念章(宝石)、珍珠(珠宝)、耳环、戒指(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人造珠宝(服装用珠宝)、银制工艺品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2013年5月8日,黑龙江六桂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交了引证商标资料及获得驰名商标的批复、黑龙江六桂福公司获得的荣誉及店面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1887号《关于第6508133号“六喜福”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188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银饰品、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钟、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不致造成混淆,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钟、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陈剑虽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88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黑龙江六桂福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六桂福公司。原审诉讼中,陈剑虽提交了6份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诉讼新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陈剑虽对第21887号裁定中有关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钟、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1887号裁定。陈剑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1887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存在重大区别,珠宝业界和普通公众均知晓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六桂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887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争议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诉讼中,陈剑虽提交了五份公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六桂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陈剑虽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1887号裁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239s140.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upd=1&term=41”l”41”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六喜福”与引证商标的汉字“六桂福”,首尾汉字相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整体外观相近,共同使用在银饰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宝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陈剑虽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剑虽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剑虽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