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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朱保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朱保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桃园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58162-5。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职员。被告:朱保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保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银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保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保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至2013年2月24日到期。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725﹪,若被告朱保磊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朱保磊只偿还利息1361.06元,对于下欠本金及利息却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保磊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并继续按合同支付贷款本息至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保磊承担。被告朱保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保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725﹪,借款期限为2年。对于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将本金10000元交与被告朱保磊。2012年2月16日,被告朱保磊偿还利息1361.06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朱保磊未申请展期。后经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朱保磊至今没有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保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保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照借款合同义务给付被告朱保磊本金10000元,被告朱保磊只于2012年2月16日偿还利息1361.06元,现却拒不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求被告朱保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另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并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至执行完毕。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天数为731天,利息为2786.94元,由于被告朱保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约天数为719天,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利息及罚息为4111.78元,共计利息为6898.72元,扣除已付利息1361.06元,剩余利息为5537.66元。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保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537.66元(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二、驳回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未交纳),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朱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