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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汤兰英、胡梅等与葛建峰、杨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兰英,胡梅,胡云,葛建峰,杨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汤兰英。原告胡梅。原告胡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建峰。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杨朝军。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原告汤兰英、胡梅、胡云与被告葛建峰、杨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铭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兰英、胡梅、胡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海、被告葛建峰、被告杨朝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兰英、胡梅、胡云诉称,原告汤兰英与原告胡梅、胡云系母女、母子关系。2014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原告汤兰英丈夫胡金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87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葛建峰驾驶的苏A×××××号轿车右转弯出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金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胡金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480.65元。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建峰驾驶车辆为被告杨朝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费用清单为,医疗费84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计417911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葛建峰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被告葛建峰已经垫付丧葬费21000元。3、被告葛建峰、杨朝军的关系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葛建峰是借用人,被告杨朝军是出借人。4、被告杨朝军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杨朝军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被告葛建峰已经垫付丧葬费21000元。3、被告葛建峰、杨朝军的关系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葛建峰是借用人,被告杨朝军是出借人。4、被告杨朝军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被告杨朝军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葛建峰驾驶苏A×××××号轿车沿淮安区新苏2**省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870M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胡金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正三轮摩托车冲出路面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两车损坏、胡金义及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史月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胡金义经淮安市楚州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8480.65元(2706.53+5774.12)。2014年12月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金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月芝不负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分析胡金义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朝军是苏A×××××号轿车所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朝军将苏A×××××号轿车借给被告葛建峰,被告葛建峰是车辆的使用人。被告葛建峰具有驾驶车辆的C1驾驶证。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19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19时止。胡金义,男,1948年3月1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胡金义和汤兰英是夫妻关系,原告胡梅是胡金义女儿,原告胡云是胡金义儿子。胡金义户的田地已被淮安市淮安区开发区征用完,现该户无田地(于2012年被中通快运项目所征用)。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葛建峰(甲方)和史月芝(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8000元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乙方表示在收取该笔赔偿款后再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与甲方无关,2、乙方同时不得追究车主,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该起事故为由找甲方承担任何项目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葛建峰、杨朝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25639.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请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葛建峰认可30000元,被告杨朝军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没有证据,被告葛建峰、杨朝军认为车辆损失费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承担。被告葛建峰已经给付原告2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内容如下:1、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车主的答辩意见为准。车辆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按票据金额计算,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2)、住补、抢救、无伙补,(3)、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赔付,(4)、财损,未经定损,酌情认可2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未起诉,交强险限额内需预留份额,请法院审核。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葛建峰、杨朝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收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分户帐单、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赵徐村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城东国土资源所的证明,被告葛建峰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物受到损坏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葛建峰、杨朝军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葛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金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月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朝军是苏A×××××号轿车所有人,被告葛建峰是车辆的使用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借用关系,因被告葛建峰具有驾驶车辆的C1驾驶证,故被告葛建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朝军不承担民事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葛建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胡金义户田地已被征用完,现该户无田地,系失地农民,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80.65元、死亡赔偿金45553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葛建峰、杨朝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元、丧葬费25639.5元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因胡金义于2014年11月26日17时42分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日18时45分39秒死亡,故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葛建峰认可30000元,被告杨朝军请法院酌定,本院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35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的误工和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8498.6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4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498.65元;原告的护理费6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的误工和交通费1000元,计517231.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407231.5元,由被告葛建峰按70%计285062.05元赔偿给原告。依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200元。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118698.65元。被告葛建峰已经给付原告21000元,应折抵赔偿款,被告葛建峰再赔偿给原告26406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兰英、胡梅、胡云赔偿款118698.65元;二、被告葛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兰英、胡梅、胡云赔偿款264062.05元;三、驳回原告汤兰英、胡梅、胡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9元(原告已预交7569元),减半收取,3784.5元,由原告汤兰英、胡梅、胡云负担264元,被告葛建峰负担35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铭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