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阳发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久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发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久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初字第646号原告:沈阳发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秉仁。委托代理人:张树方。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被告:陈久雷。原告沈阳发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久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方、被告陈久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阳发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鸿基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陈久雷是大东区中学堂路3号351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9.937平方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无故拖欠物业费4338元,拒不交纳,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433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我是该园区的业主,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不交纳物业费原因:1、2011年5月份我家车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门口,被物业公司制止,后物业公司将该位置出租给其他业主使用,物业公司对小区内车辆管理混乱。2、物业公司将草坪及公共区域变更成停车位。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久雷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39.937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4338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宏基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园区内车辆管理混乱、物业公司将草坪及公共区域变更成停车位,并提供照片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上述情况存续时间,而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一些项目的维修也需业主先进行报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报修的证据,故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放弃或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久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发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4338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久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