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公司仓管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个体电脑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元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元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系合肥**仓储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公司仓库B区液晶显示器的接收、保管、发货等工作。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朱某趁公司仓库固态硬盘保管员吃饭之机,盗走4个三星牌512G固态硬盘、1个三星牌128G固态硬盘,后卖至合肥市青龙潭路##电脑经营部,该经营部老板被告人吕某明知上述硬盘系来路不正的赃物,仍以每个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7月的一天傍晚,朱某趁公司仓库固态硬盘保管员吃饭之机,盗走3个三星牌512G固态硬盘,后又卖至##电脑经营部,吕某明知系赃物仍以每个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0月,朱某趁仓库固态硬盘保管员休息之机,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分三次盗走3个三星牌128G固态硬盘和3个三星牌512G固态硬盘,并藏匿于其住处。经鉴定,朱某盗窃的14个固态硬盘价值共计17318元,吕某收购的8个固态硬盘价值共计1062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宁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货物备案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7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系立功;被告人吕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购买窝藏,涉案价值1062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吕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代为退赃2000元。2014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的指认下,找到##电脑经营部并抓获被告人吕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318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购买窝藏,涉案价值1062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指认销赃的地点,系如实供述,并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