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谢钢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谢钢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阳,小名阳阳,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钢强,小名虎子,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被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阳、谢钢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赵阳及其辩护人贾伟、被告人谢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阳、谢钢强与王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辱骂,继而相约殴斗。被告人赵阳纠集孙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谢钢强共同前往徐州市泉山区金港酒店南侧工商银行门前,被告人谢钢强经被告人赵阳指认持刀将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赵阳、谢钢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阳辩称,其并未与王某电话相约斗殴。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阳与王某电话相约斗殴,被告人赵阳仅纠集孙某并指认王某,其地位仅系积极参加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量刑。2、被告人赵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揭发同案犯谢钢强、孙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王某具有过错。被告人谢钢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阳、谢钢强与王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辱骂,继而被告人赵阳与王某相约在徐州市泉山区金港酒店殴斗。后被告人赵阳纠集孙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谢钢强共同前往金港酒店南侧工商银行门前,经被告人赵阳指认,被告人谢钢强持刀将王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王某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15日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凹陷性颅骨折、硬膜下少量血肿、失血性休克。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于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阳抓获到案。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谢钢强在徐州市鼓楼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因被刀砍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系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和赵某乙等人于2013年1月18日21时许喝酒时,赵某乙打电话喊赵阳来吃饭,后将电话给其,赵阳及其朋友在电话里骂其,其多次与赵阳打电话对骂,后和赵阳约好到金港酒店殴斗。其到金港酒店后,赵阳打电话给其,并让其等候,其等到午夜12时许不想等了,就从酒店出来走到工商银行门口,这时一持砍刀男子从路对面(二环西路东侧)跑来向其头部砍了一刀,其被砍倒在地,还看见另一名男子拿菜刀跑来,其当时晕了,醒来时那两人已经跑了。案发前几个月,其曾经和赵阳发生过吵骂和互殴,当时赵阳没打赢,后来多次找其。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赵阳介绍认识谢钢强,谢钢强不认识其家。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零时许,其在家睡觉时有人按其住宅单元门的对讲门铃,其听出是赵阳的声音,下楼后看见赵阳和谢钢强在一起,赵阳以被欺负为由喊其出去找欺负他的人,其就和赵阳、谢钢强一起乘出租车至永业小区附近一烧烤摊,下车后从烧烤摊走到赵阳家,其劝赵阳休息,赵阳不愿意要送其回家,三人又乘出租车沿二环西路行驶。至金港酒店门口时,赵阳让司机放慢速度,后指着一名站在金港酒店东门的男子对谢钢强说“就是他”,后三人下车往南走了几步,其劝赵阳未果,谢钢强从身上掏出一把约长六十公分的砍刀跑过二环西路,至赵阳指认的男子面前时,那名男子先拿一把普通菜刀砍谢钢强,谢钢强又拿刀砍那名男子。其跑过去时见谢钢强和那名男子一起撕扯。其将二人的刀夺下来并拉开二人,发现二人的头面部都有血。其就拉着谢钢强向南走,赵阳也跑过来,后赵阳和谢钢强乘出租车离开,其也乘出租车离开现场。5、证人赵某乙、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晚其二人与王某在永业小区门口的老付烧烤摊吃饭时,赵某乙打电话喊赵阳来吃饭,赵阳说稍后过来。后王某就用赵某乙的手机打给赵阳,比较客气地喊赵阳来吃饭,边打电话边往外走,走到烧烤摊旁边的小区门口时听见王某在电话里吵架,回来时赵某乙接过电话听见有人在电话里骂人,赵某乙挂断电话。随后王某出去再没回来。6、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及张某的邻居张某一家三口人于2013年1月18日晚在煤建一街深巷酒家吃饭时,赵阳和他的朋友过来了,赵阳的朋友打电话时语气非常重,后赵阳和他的朋友先走了。7、证人黄某、彭某(均系金港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23时30分许,一名浑身酒气的中年男子坐在酒店大厅打电话,在电话里和对方骂架,让对方过来。黄某上前劝说未果,该男子称已经和人约好打架。直到19日凌晨零时10分许对方关机,该男子起身离开。几分钟后该男子捂着头跑进大厅,头上流着血,酒店的同事报警。8、证人陈某(系被告人谢钢强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一天晚上谢钢强出去喝酒了,次日凌晨,阳阳送谢钢强回家,其发现谢的耳朵在流血就问情况,谢钢强说阳阳喊其打架时被别人砍伤了。其就和阳阳说不能不明不白就这么算了。次日下午阳阳打电话约其到沈场附近公园,给其2000元钱,让谢钢强离开徐州,还说会卖房子赔偿对方。9、被告人谢钢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年初一天晚上八九时许,赵阳约其到段庄附近一家菜馆喝酒,吃饭时有人多次给赵阳打电话,赵阳一接听就和对方对骂,还对其说以前被对方打过。后赵阳把手机给其让其吓唬对方,其借着酒劲和对方对骂。后赵阳执意喊其一起去揍对方,其先是不愿意,后同意了。其和赵阳打车到沈场附近后,因赵阳说要带工具,其就打电话让给朋友,并将朋友送来的砍刀放在怀里用外套遮盖,赵阳又给孙某打电话,二人打车到矿山路附近,赵阳去孙某家喊了孙某(其不认识孙某家),孙某带了一把刀也放在外套里,三人一起打车到矿三院附近烧烤店没发现对方,赵阳就打电话给对方,双方又骂起来,说是在金港酒店门口见面。其和孙某劝赵阳不要去,赵阳不听,三人又一起打车到金港酒店对面的报亭,下车后赵阳指认了金港酒店门口的对方,其和孙某过去,对方什么也没说挥刀砍在其左耳朵上,其左手抓住对方的刀,右手也持刀砍了对方,又让孙某夺下对方的刀扔在地上。随后其和孙某向南走与赵阳会合,赵阳打车带其到医院治疗,孙某自己回家。次日赵阳给其2000元钱让其疗伤和跑路。10、被告人赵阳的供述与辩解,其曾在与王某一起吃饭时因琐事互相殴打,后来不怎么联系。2013年1月18日23时许,其与谢钢强、张某等人在深巷酒家喝酒时接到弟弟赵某乙电话,喊其一起和王某喝酒,其推辞不去。后王某又打电话给其,谢钢强接电话和王某吵起来,并约好在金港酒店斗殴。后其送谢钢强打车回家时王某又打来电话,谢钢强接电话说稍后赶到,出租车行驶至矿山东路口时有一名男子站在路边,谢钢强下车和他聊天,其看见那名男子给谢钢强一根类似棍棒的东西,被谢钢强藏进上衣,后其与谢钢强到孙某家楼下,其按门铃喊孙某下楼,问明情况后孙某拿了一把刀放在怀里,三人共同打车到金港酒店对面书报亭,其看见王某后向谢钢强点头示意,谢钢强和孙某先后走过去,其估计双方打架了,一两分钟后其打车接了谢钢强,发现他耳垂掉了一块,满脸是血,棉袄里有一把带血的刀。案发后次日谢钢强的妻子以谢钢强受伤为由找其,其给了她3000余元钱。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阳辨认被告人谢钢强、证人孙某和作案地点、被告人谢钢强辨认证人孙某和作案地点的情况。12、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阳、谢钢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发结案情况。13、被告人赵阳、谢钢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阳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王某出具了对被告人赵阳、谢钢强故意伤害行为的谅解书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赵阳是否与被害人王某相约殴斗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赵阳到案后虽否认与王某相约斗殴的事实,但根据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谢刚强谢钢强的供述、被纠集人员孙某的证言、谢刚强谢钢强之妻陈某的证言及金港大酒店员工黄某、彭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赵阳与王某在电话里相约殴斗后纠集谢刚强谢钢强、孙某与王某准备斗殴斗,并在案发地点发现王某独自一人时,在明知谢刚强谢钢强携带砍刀却予以并指认王某,由谢刚强谢钢强持刀砍伤王某的事实,结合赵阳案发后的供述以及给付谢钢强医疗费等情节,足以认定被告人赵阳与他人相约殴斗后纠集人员实施斗殴并致人重伤的事实。二、关于被告人赵阳行为犯罪的定性问题。被告人赵阳与被害人王某相约斗殴后,纠集被告人谢钢强及证人孙某,不顾二人劝阻,至金港酒店门口指认被害人王某,由被告人谢钢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砍致重伤。由此可见,被告人赵阳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赵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阳仅系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害人王某的过错问题。经查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赵阳、谢钢强和被害人王某因以往过节及当日电话中发生矛盾均未正确对待矛盾,不能冷静稳妥地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双方主观上均有斗殴的故意,其行为均属不法,不能因此而作为减轻己方罪责的依据,且被告人赵阳在看到王某独自一人并未纠集人员也没实施斗殴时,仍指认对象,由谢钢强持刀殴击伤害王某并造成重伤,显然不能因前期双方电话中的相约殴斗而成为减轻赵阳罪责的理由,不能因此而作为减轻己方罪责的理由,辩护人的观点具有片面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纠集被告人谢钢强及孙某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谢钢强持刀捅刺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赵阳、谢钢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钢强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钢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阳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出具了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书,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阳、谢钢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谢钢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丁雅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楠 关注公众号“”